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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

负责人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朱××。

被告赵××,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在每月的20日进行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

嗣后,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自2009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41.79元未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截止至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131,641.79元;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0年6月29日的贷款利息5,548.56元,罚息204.79元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三、依法确认本案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淞南一村X号X室的房产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此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权利证明、借款人背景资料、放款还款明细、逾期催收单及借款凭证予以佐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清偿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支行借款131,641.79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5,548.56元及罚息204.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借款本金131,641.79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至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74元,减半收取1,605.37元,财产保全费1,247.68元,共计2,85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李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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