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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大寨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

负责人袁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梅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梅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对大寨村X组分配给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有异议,要求大寨村X组补齐所欠征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梅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梅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石林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请的不是关于补偿费数额的纠纷,而是根据已确定的数额,应当补偿给上诉人的补偿费,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给上诉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石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寨村X组答辩表示服从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是针对其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提起诉讼,但其是认为在全村范围内有补偿费用分配不均的现象,并且认为村X组应当将从征地方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其(其主张征地方向村X组补偿的标准为征地补偿费x元/亩,村X组对其补偿的标准为征地补偿费x元/亩、青苗费350元/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二上诉人实际已是对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而不是针对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本身起诉,故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并不是单独就安置补助费或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起诉,而是针对整个征地补偿费起诉,而征地补偿费中还包含了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以其起诉的费用中包含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中系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已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补偿费,法院应当受理,但其所称的“已确定的数额”是其所认为的征地方与村X组间确定的补偿数额,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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