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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宣县民初字第444号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宣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62岁,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海独任审判,在200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某戊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某,证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6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同年12月1日借款到期。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尚欠原告(略)元,利息结算到1998年1月1日。现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4日借款利息5005.98元,本息合计(略).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2000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用产权属于某戊告的汽车抵偿被告的借款,6月30日,被告将汽车开到信用社,并将车手续交给原告。原告接收了汽车,被告己将全部借款还清。另外,原告主张的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略)元,数额不准确;在贷款期间,原告有提前收息、扣留4000元备付金等违约行为;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反诉称,因原告对以汽车抵偿借款协议反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停运损失(略)元(原主张赔偿(略)元,后变更为(略)元),达成的协议还应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被告是自愿将汽车开到信用社的,双方未曾达成过以汽车抵偿借款协议,根本谈不上反悔及履行协议,被告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原、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有无违约行为。

2、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被告是否达成了以被告的汽车抵偿被告借款的协议,被告反诉是否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日期:1996年8月12日;借款金额:(略)元;已还借款:(略)元;欠款余额:(略)元)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到1997年12月26日尚欠款。

2、贷款催收通知书(日期:1999年10月20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直在主张权利,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证人孙某丁(信用社职员)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6月30日杨某甲到信用社找主任赵某,主任不在。半小时后,杨某汽车到信用社门口,主任打来电话让开后门,把杨某车放进去。我与信用社职员于某戊开门后,杨某司机开汽车到后院,然后把行车本、附加费本交给我,杨某是与主任说好的。

4、证人于某戊(信用社职员)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与证人孙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郭某丙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6月29日我同主任赵某到杨某甲家催收借款,杨某还不了款,还说因欠庞家堡人的款,要被起诉,在北京打的官司胜诉,用北京胜诉款还欠庞家堡人的款,信用社的贷款怎么也得还。他说他的汽车在石墙子藏着,怕藏不住被法院执行走,愿将汽车放到信用社,我和主任同意他的说法,主任说,得办个手续,否则,来执行也挡不住。我同主任走后,第二天杨某汽车开到信用社。

证人孙某丁、于某戊、郭某己证言均用以证明汽车是被告主动开到信用社的。

此外,原告(反诉被告)的证人郭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其书面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在本诉的观点及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崞村)农信抵贷字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2、有价证券贷款抵押入库单(日期:1996年8月12日)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抵押(略)元活期存单的事实。

3、信用社贷款结息单(日期:1996年10月27日)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从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1月1日结算142天(略)元借款利息2515.88元的事实。

4、信用合作社催收借款通知单(日期:1996年10月26日)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提前结息。

5、证人胡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29日下午,我去邻居杨某甲家打电话,走到院中听到家中客人和杨某甲正谈论欠款问题,杨某甲说用他的车还客人的全部欠款,只有多没有少,客人说明天就开去。没有打电话,我就走了。

6、证人杨某庚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6月29日上午我和杨某甲将一辆东风140带挂车和车手续一块交给信用社负责人。汽车放在后院,杨某甲将车偿还了贷款。

证人胡某、杨某辛证言用以证明以汽车抵偿了借款的事实。

7、供货协议(杨某甲与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2000年3月1日签订)一份。

8、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证明一份。

供货协议、粘土厂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汽车的停运损失。

除上述证据外,本院2000年7月14日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进行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因欠原告贷款还不了,自愿将汽车开到信用社之事实,但未讲明以汽车抵偿借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孙某丁、于某壬证言无异议,认为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份书面证明讲的完全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价证券贷款抵押入库单、信用社贷款结息单、信用合作社催收借款通知单无异议;双方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举证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有异议,认为凭证记载的下欠本金不正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因该证据是原女台借款凭证,记载了借款、还款及收息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郭某己证言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位职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某戊人郭某丙确系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除证明汽车是被告主动开到信用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胡某证言、供货协议、粘土厂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未出庭,且其证明对象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某戊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对象不明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辛证言,由于某戊庭审时,被告未当庭举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供货协议及粘土厂的证明在认定反诉是否成立后,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下列事实已查明:

1996年8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与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崞村)农信抵贷字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价值(略)元抵押担保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略)元;借款用途:拉铁;利率:月息12.8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及时向贷款人付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从1996年8月12日到1996年12月1日;还款方式:—次性偿还。第三条约定,按借款合同订立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人发放了(略)元贷款。为保证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将(略)元借款中的4000元以活期存款形式存入信用社,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略)元。199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发出催收借款通知,次日,向被告收回1996年8月12日到1997年1月1日共142天的(略)元借款利息2515.88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借款。1997年12月26日被告之父杨某代被告办理还款手续,用抵押存单的本金(略)元及其利息675.79元偿还被告借款本金(略)元,偿还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收的(略)元借款的利息7300元,同时将借款时存入的4000元活期存款及其利息93.86元也取出偿还了该笔利息。7300元利息中,原告多收1997年12月26日到1998年1月1日(略)元的利息78.90元(已退回)。199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通知,2000年6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主任及另一职员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次日,被告杨某甲将产权属于某戊己的东风140汽车一辆在信用社主任同意将该车放在信用社后院的情况下,开到信用社,同时被告将车手续交给信用社职员孙某丁。因是否约定用汽车抵偿全部借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信用社赔偿因反悔协议给其造成的汽车停运损失,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前结算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没有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以及第134条第1款第7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前结算(略)元借款利息2515.88元,应按占用被告之款对待,从96年10月27日至96年12月1日按借款利率12.81‰(月息)计息,向被告支付利息3760元。

借款时,被告存入信用社的4000元活期存款,名义上是存款,实际上是信用社提前扣留的借款利息,其实质是备付金。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扣留备付金原告违约,4000元备付金原告不应按借款本金收息。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借款(略)元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对4000元备付金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4日计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已收借款期内的4000元备付金之利息186.17元,应按占用被告之款对待,从96年8月12日至96年12月1日按借款利息12.81‰(月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8.66元。鉴于4000元备付金及其存款利息93.86元,已于97年12月26日用于某戊还了被告欠信用社借款利息,故被告对于某戊付金4000元本金及其存款利息93.86元,仍应偿还原告。

被告没有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1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12月26日(略)元的到期、逾期利息及从1997年12月27日至2000年8月25日(本案判决之日)9700元的到期、逾期利息共计(略).29元。减去截止到199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略)元借款”利息9736.98元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利息37.60元及8.6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52.05元。

被告应将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9700元归还原告。

(二)被告杨某甲主张的己与原告达成协议,用汽车抵偿在信用社借款之事实,不能认定。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除自己口头陈述外,提交法庭两份证人证言均因没有证据效力,未被采信。原告不认可曾同意被告用汽车抵偿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戊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汽车是在信用社主任同意将该车放在信用社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将汽车开到信用社的。以该事实,不能推定原告就与被告达成了同意用汽车抵偿借款的协议。另外,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并未约定以实物抵偿借款,一方变更还款方式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汽车抵偿借款,只能说被告有用汽车抵偿借款变更还款方式的单方意思表示。

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一条规定的“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的原则讲,借款人如果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愿以实物抵偿借款的,也应该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前提下,与之签订协议,对实物的价值依法评估后才能进行。不论实物价值之大小,借款数额之多少就口头抵帐,是违反以上原则的,同时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尤其是用汽车这种特殊标的物抵偿借款,更应履行签订书面协议、评估价值、依法纳税及登记过户等手续。只有这样才能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维护,保证了信贷资产的安全。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这些手续,故确认用汽车抵偿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由于某戊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以汽车抵偿借款协议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约定以汽车抵偿借款的合同关系,就谈不上履行合同,更谈不上因对合同反悔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举证的供货协议、粘土厂证明因反诉不成立而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借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原、被告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4000元备付金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4日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不成立,依法驳回被告之反诉请求。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所借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700元、用于某戊还被告借款利息的备付金4000元及其存款利息93.86元以及截止到2000年8月25日借款本金97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2452.05元,共计(略).91元,被告于某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如逾期不偿还,被告按信用社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对(略)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4000元备付金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14日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之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合计1568元,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98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并于某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某戊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占军

审判员李永梅

审判员赵某春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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