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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给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伦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余姚市新拓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女,上海百伦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百伦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伦丝公司)、余姚市新拓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罗健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轶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律师和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底,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于阿提哈德航空某司从上海浦东承运至南非约翰内斯堡,并约定运价为67,732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订仓、交货、报关等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将空某某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空某某、佣某等共计67,732元,并赔偿原告该67,732元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了货物运输委托书、航空某单、运费发票、原告与航空某司结算运费明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原告订仓,所以开始时双方是委托货运代理关系。但是后来原告跳过被告与本案的第三人直接进行了货运代理部分费用的给付和货运单证的交付,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实际的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运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此外,原告有欺诈、迟延办理委托事务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没有收到费用,客户也有损失。至于迟延出运货物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应由第三人提供。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供了聊天记录、航空某司货物出运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材料。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为了履行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交货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以空某方式运输货物,头程从上海运到中转地的出运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二程从中转地到约翰内斯堡是2009年11月11日,但货物实际到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迟延出运导致季节性产品销售受到影响,案外人x公司因此拒付运费。此后,第三人联系被告沟通核销单事宜,得知核销单在原告处,遂与原告联系,并由新拓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取得核销单。至于迟延出运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尚无具体金额和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第三人提供了聊天记录、银行存款凭证、航空某司货物出运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为履行其向案外人交付摇臂喷头、阀门的合同义务,委托被告办理空某出口货代事宜。此后,被告将第三人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原告办理,约定包干价28元/公斤,毛重2,417.6公斤。2009年11月24日,摇臂喷头、阀门实际到达目的地,实际货重2,419公斤。2009年12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委托原告出运的上述货物由于原告监控不力并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货物迟延出运,给被告及客户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免除该票货物运费作为损失赔偿。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为取得本案所涉业务的出口退税单据向原告支付1万元。此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迟延出运货物的赔偿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我院。

经本院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因迟延出运货物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货运代理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被告受到损失,被告有权另案起诉向原告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有货物运输委托书、索赔函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完成委托事务的,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并给付报酬。鉴于在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确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时,原告并不知道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的转委托未经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同意。此外,新拓公司为取得出口退税单据以减小损失,通过被告才得知原告是被告的受托人。新拓公司向原告付款1万元换取出口退税单据的时间和被告以委托人身份向作为其受托人的原告发出索赔函的时间均在原告已经完成被告转委托的主要事务之后,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均不追认被告的转委托行为,故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委托人义务这一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新拓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原告1万元,应相应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至于迟延出运货物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与百伦丝公司和新拓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具体的赔偿金额,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因迟延出运货物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而原告也同意被告另案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本案所涉货运代理过程中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有权在本案之外以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等为由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现代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并支付报酬共计57,732元(该金额已经扣减余姚市新拓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30元,由原告负担220.47元,被告负担1,27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负担106.30元,被告负担61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健豪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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