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0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窦某某及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窦某某向城建支行借款4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4.2‰。如窦某某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鼎恒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窦某某截至2008年8月累计两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另外,2005年我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窦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7元,3、窦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42元(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窦某某承担。
被告窦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把尚欠的借款本息补清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我希望调解解决,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因为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与窦某某(甲方)及鼎恒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窦某某提供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4.2‰。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本贷款的利率按附表一所列利率执行,但在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如遇本贷款利率调整,甲方同意按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方法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第二条第五款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第三条第三款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丙方代为清偿。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窦某某累计两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67元,尚欠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利息x.42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窦某某及鼎恒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窦某某、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窦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窦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三万零七百六十三元四角二分(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由窦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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