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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戴某某向蒋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两个月,用完后还本带息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戴某某,2002年11月X号。”2002年12月24日戴某某向蒋某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蒋某某现金伍万陆千整。其中①我和蒋某某去漯河交图纸费壹万元。②我和蒋某某去漯河交款壹万元(息壹万元)。③我本人借蒋某某壹万元。④经我和蒋某某手借给漯河张贺彪经理陆千元整。⑤给蒋某某跑业务经费补助壹万元整。经手:戴某某,2002、12、X号。”后蒋某某多次向戴某某催要,戴某某以正向别人要,要回来钱就还为由,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蒋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蒋某某要求戴某某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戴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后,蒋某某多次向戴某某催要,蒋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戴某某辩称蒋某某所诉借款x元不是本人所欠,而是漯河市神州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及欠款共计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O02年11月15日起、欠款x元自200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某某向法院举证的“借条”是伪造的;3、2002年11月15日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审中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系戴某某所写,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是椭圆形的,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戴某某所欠债务经过多次追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该文书司法鉴定书上的印章为椭圆形,中间没有五角星,仅仅是司法鉴定文书不严格符合相应规范,该瑕疵不影响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文书的效力。因此,借条内容系戴某某所写,并非蒋某某伪造,戴某某欠蒋某某债务的事实清楚,蒋某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中证人李留政、张金柱证明蒋某某向戴某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案所涉及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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