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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众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众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根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员工。

被告上海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根新、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自2008年9月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53.49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朱××签字的送货单50张、罗××签收的送货单3张、进帐单、送货单5张。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朱××、罗××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西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案外人西创公司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营承包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来往进帐单、银行对账回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其中,2008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5日,5张送货单,供货金某为6,423元,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6,423元。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58,053.49元各式酒类,其中价值57,260.49元货物由被告员工朱××签收,价值793元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因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从(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调取的材料中显示朱××、罗××曾代表被告收取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朱××、罗××系被告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朱××、罗××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不付款,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众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0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1.33元,减半收取为62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平

书记员洪某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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