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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0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刘某某及北京市泰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福恒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城建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4.2‰。如刘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刘某某办理了抵押,并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截至2008年8月刘某某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另外,2005年我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刘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17元,3、刘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96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建行城建支行对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X号院X号楼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与刘某某(甲方)及泰福恒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刘某某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4.2‰。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刘某某累计六个月未还款,现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17元;尚欠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利息x.96元。

另查,建行城建支行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拖欠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某某及泰福恒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市泰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刘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一万三千零四十三元九角六分(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依法对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六元,由刘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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