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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某某、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0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X号楼底商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宝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1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杨某某及宝晟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城建支行借款54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贷款月利率4.65‰。如杨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宝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杨某某截至2008年8月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宝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05年我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杨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81元,3、杨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72元(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宝晟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杨某某及宝晟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宝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与杨某某(甲方)及宝晟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杨某某提供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杨某某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81元;尚欠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x.72元,宝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拖欠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宝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杨某某及宝晟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晟公司在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某某、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杨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一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杨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杨某某、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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