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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长江钢管诉以星航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彦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市安德莱萨卡罗夫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多伦哥德(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雅欧奈芙(x),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对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四周内,向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38,000美元,了结双方因本案所涉事项而引起的一切纠纷。为便于付款,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指定河北彤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河北彤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付款人,代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向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指定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代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

二、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18.98元由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6.25元,由江阴市长江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述协议为双方就本案所涉事项最终及完全的解决方案,上述议生效后,双方就本案所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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