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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734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04川)。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高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高某某、李某某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挡轿车一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5月16日,高某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5月25日,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7年6日11日,大众金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x元贷款。高某某、李某某自2008年4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高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包括截至2008年5月30日的逾期本金某利息4398元、提前到期本金某民币x.28元,应计利息人民币137.06元,应交罚息31.4元,清收费用1711.68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511.68元);要求高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02%计收);要求高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挡舒适型轿车,价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2199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6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高某某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2199元的授权书;2、高某某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车主高某某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高某某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高某某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x、车牌号鲁x、黑色、车辆登记证编号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x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7年5月25日,高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高某某、李某某均自2008年4月后未曾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2008年4月起,大众金某公司通过信函、家访等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向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x.42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8年5月30日,高某某、李某某尚欠大众金某公司逾期本金某利息共计人民币4398元、提前到期本金x.28元、应计利息人民币137.06元、应交罚息3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高某某、李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高某某、李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高某某、李某某承担催款费用及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金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向高某某、李某某发出催款函件所发生费用的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高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五月八日的逾期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提前到期本金某民币五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两角八分及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零六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三十一元四角,并自二00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全部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二计收);

二、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一元,案件公告费三百元,由高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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