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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毋某(又名毋某、小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张祥义(另案处理)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遂叫上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白某某(已判刑),三人赶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张祥义正往外拉张某某时,白某某上前朝张某某脸上踢了两脚。后在张某某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胡某某称张将其撞翻,便上到铲车上对张进行殴打,毋某将张从车中拉下摔翻在地,四人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永林、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毋某、胡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张祥义找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白某某等人对我进行殴打,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且已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人毋某、胡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9元,扣除白某某已赔偿的x元,剩余x.59元。

被告人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去矿上的本意不是去打架;在厂外打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用铲车撞倒张祥义和胡某某;被害人的重伤是砖头砸的,其没有用砖头。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承担不起。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第二次打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用铲车撞了自己;自己从铲车上下来时,张某某已经在地上躺着,重伤后果不是自己造成的。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张祥义(另案处理)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白某某(已判刑)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当张祥义往外拉张某某时,白某某上前朝张某某脸上踢了两脚。后在张某某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胡某某称张将其撞翻,便上到铲车上对张进行殴打,毋某将张拉下车摔翻在地,四人又对张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张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到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61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由其妹妹张爱荣、妹夫王发德陪护,二人均系城镇居民,陪护费为4567.41元。张某某系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单位证明其自08年12月至09年8月24日期间没有上班,单位也没有支付其工资。2008年8月、9月、10月张某某的工资分别为586元、1188.8元、980.6元,误工费为8664.23元。张某某共有二子,长子张玉伟,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凯伟,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赵秀花,X年X月X日出生,赵共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元。2009年8月19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用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祥义把我拉到供应科门口,有点环眼的瘦孩(白某某)先打我,用脚踢我右脸两脚,我没吭声就回去了。当我再次开铲车去干活时,在供应科北边三岔口,张祥义和那个稍胖点的孩在铲车前拦住车,说我撞住他们了,接着胖孩就上铲车南边门还跺我几脚,毋某上到北边车门把我拽下铲车,一下车我就被他们按翻在地上,跟着有人用砖头猛砸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啥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后,眼睛有点环眼的瘦孩手里拿这个半块砖还问我:你服不服。我说:服了服了。

2、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张祥义打电话说其在单位被人打了,让我过去帮忙打人。张还叫了毋某、小春二人。在韩王矿砖厂,张祥义叫那个人出厂外,他不愿意去,张祥义用左胳膊楼住这人的脖子向后一摔,这个人躺倒在地,翻倒时碰住我,我坐到了地下,我起来后照这个人踢了一脚,踢到他的胸部,又用右拳照他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打得很乱,他们三人也是手打脚踢。打过之后我们四人往外走时,那个被打的人开铲车将张祥义、毋某、小春三人撞翻,我们四人就从铲车上将这人拽下,拽下后张祥义拾了两块整砖照这个人头上砸了几下,我拾起一块半截砖砸到他上身的位置,吴小永和小春也各自拿了块半截砖往这个人身上砸,同时还拳打脚踢,后来我又拾起一块半截砖准备打他,可看到他满头是血,就没有再打他,把砖扔到一边了,就对他说:开铲车撞人,你服不服。我们就各自跑了。

3、证人郝XX证明:我出来见到张某某正从供应科门前往我们厂区走,旁边站着张祥义等四人,我见张某某脸部有伤,就给张祥义等四人讲,在厂区严禁打架,张祥义等四人就往厂外走了,张某某开着铲车已经去干活了,我就又回办公室。到办公室大约5分钟时间,又听到有人喊说打架了,我就赶快出来,到跟前我看到张某某倒在铲车北边的砖车道轨上,头东脚西,满脸满头是血。

证人慕XX证明:我又回去时,见张某某开铲车端着垃圾出去,我和郝厂长刚回到办公室就听见有人叫,说铲车司机快被打死了,我和郝厂长从办公室跑出来,到跟前时,见张某某在铲车北边地上躺着,头上的血往外流,张祥义等四个人在张某某四周,郝厂长先到,他一拦一叫人,张祥义等四个人四散跑了。

证人何XX证明:我开着三轮车到韩王矿砖厂装砖,在自西向东倒车时看见砖厂西边的路口处停了一辆铲车,有几个人上到铲车上把铲车司机拉下来后,司机就被打倒在地,他们拳打脚跺,有人用砖照司机的头部和身上砸,司机头上、面部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但都伤到什么部位了我也没看清。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毋某的供述承认:在矿门口时碰到张祥义和张某某,“皮皮”(即白某某)上去打了张某某两巴掌,跺了两脚,我和张某某认识就拉开了。当我们四人往矿外走时,张某某开铲车从后面把张祥义、胡某某碰翻了。胡某某上到车上和张某某打起来,我从另一个门上去,张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黑皮管准备打我,我从他手里夺过皮管照他肩上打了两三下,又把他从车上拽下,其他三人拾起地上的砖头照张某某头上乱砸,我拿着皮管照张某某身上背上打了两三下,后各自跑了。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承认:“皮皮”照张某某身上跺了两脚,跺到他腿上,毋某和这个人认识,上去拦开了,四人往矿外走。正走时,张某某开铲车从后面将我碰翻在地,我上到铲车上去打他,张拿了一根黑胶皮管打我,我用脚跺他,不知是谁从另一个门将张拽下车。我下了铲车后,见张的头已烂了,我在地上拾了一块整砖照张身上砸了一下,当时砖就成了两半,又用脚照张屁股和身上踢了四五脚,后各自跑了。

8、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民事部分的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毋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无论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毋某、胡某某直接殴打所致,其作为共同实施者均应当对重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况且公诉机关已认定二人是从犯,故对二被告人认为重伤后果不是自己直接造成的辩解,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有用铲车撞人的行为,故二被告人关于是被害人先有撞人行为他们才动手打他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毋某、胡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有证据印证,且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交通费无票据印证,误工费、陪护费要求过高部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毋某、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x.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664.23元、陪护费45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鉴定费870元,扣除白某某已赔偿的x元,以上合计x.2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聂瑶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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