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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4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副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有色研究院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刘某某因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新月家园X-X-X号房产,向翠微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3年6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翠微路支行借款33万元,自2003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2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翠微路支行与裕发东瑞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裕发东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2月,已经累计出现逾期23期,裕发东瑞公司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x.49元、逾期结款利息1566.7元(计至2008年2月19日);刘某某偿还翠微路支行自2008年2月1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裕发东瑞公司对刘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翠微路支行及裕发东瑞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合同是刘某某本人签订的,希望翠微路支行与裕发东瑞公司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如果能出示,刘某某愿意偿还上述款项,另外,如果判决刘某某还款,希望能给六个月的还款期。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辩称:翠微路支行与刘某某的借款是虚假的,合同所涉房屋并非刘某某购买,是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做的假按揭,所以不同意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翠微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裕发东瑞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A住字北京分行翠微路支行2003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新月家园7座8-X号的住房(商业用房),向翠微路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日;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千分之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某失负责;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条款项下至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在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刘某某、王某乙以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2003年6月2日,刘某某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借据人向翠微路支行借款33万元,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

2003年6月2日,翠微路支行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33万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2月19日,累计逾期还款23期。尚欠本金x.49元,利息1566.7元。

诉讼中,刘某某称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翠微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裕发东瑞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裕发东瑞公司称该合同系刘某某与翠微路支行之间做的虚假贷款,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

合同签订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某某未依约还款,至2008年2月,逾期次数已达23次,根据合同约定,翠微路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其要求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翠微路支行关于2008年2月19日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诉请中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裕发东瑞公司作为刘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翠微路支行相应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九分、逾期借款利息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计算至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自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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