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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即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王某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临沂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即抢救费88.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8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由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x元,余额x.4元中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李某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应按照09年的农村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查档费,属非必要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为次要责任,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3时5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x的轻型厢式货车载受害人张某某沿沪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路段26.7K处,适逢李某某驾驶前牌号为鲁Q-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鲁Q-06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原告刘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载物超重,致原告所驾车辆与载物超长的李某某所驾车辆尾随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花费抢救费88.4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查档费600元。受害人张某某在事发前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曾请假,相关用工单位为原告亲属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分别开具月收入1700元、1600元、2000元的误工收入证明。

另查,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牌号为鲁Q-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鲁Q-06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牌号为鲁Q-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牌号为鲁Q-06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8日向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

又查,原告刘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两人所生之子、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张某某、刘某某自2006年5月始至事发时借住于本市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决定,应由被告李某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丧葬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适用,原告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供养人身份、被抚养人年龄、人数等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结合工资收入,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花费,结合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人民币x.40元;

二、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即抢救费88.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4800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40元后,余款x元中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70元,此款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9.55元,减半收取4239.78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1008.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67.14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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