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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学。1991年相恋,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事李姓女子有暧昧关系开始有矛盾。2009年7月31日被告一夜未归,次日凌晨满身酒气回家,原告在其手机信息中,发现一组不堪入目艳照。同年8月31原告携女住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补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抚育费;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市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按照总价四六分,原告得60%,被告得40%,同时债务也按该比例承担;房屋折价款冲抵抚育费后折算;轿车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共同财产(详见所附清单)家电类:1-5、14-16、18归原告、6-7、10-13归被告、8、9、17、19依法分割。家具类:1、7-9归原告、2、4-6归被告、3、10归女儿所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3、照片,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4、原告工资收入;5、户籍资料;6、租金收入明细表。被告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离婚协议书上已表明双方无债务;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鉴于原告无端猜疑,其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若女儿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因分居期间女儿两边居住,且平时该支付的费用被告均支付,故对不付抚育费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同意某号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某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按照房屋评估总价各半分割。不同意房屋折价款冲抵抚育费。共同财产中家电类要求9、19归被告,其余同意原告意见;家具类要求7、8、9归被告,其余同意原告意见;另要求依法分割某室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09,516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生育的女儿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老师证言;3、房产证;4、被告收入证明。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爷爷、奶奶确实照顾孙女,但不是全部;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的收入远远大于该证明上的数额,其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起被告开始做销售工作,双方关系逐渐变化。嗣后,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31日原告携女住回娘家。

2010年4月经被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某号某室、本市某室权利人均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两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本市某号某室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0,000元、本市某室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1,880,000元。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将本市某室房屋出租,至2010年7月实收租金共计人民币267,704.1元。另为清偿房屋贷款,原、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另在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内有原、被告共同财产:详见所附财产清单。还有“海马”(沪某)轿车一辆。

目前原告税后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3,598元;被告税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以租冲债是双方的约定,故收取的房屋租金已冲抵父母的部分借款,不同意再分割租金。另为购买“海马”轿车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故目前剩余债务为人民币127,295.9元。被告对购车借款不予认可。对租金冲抵借款约定,被告表示确有此事,但除此以外,其表示双方还约定女儿的开销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收入用于还款。故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产权证、租金收入明细表、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的基础来自信任,感情的危机来自猜疑。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育,从适宜稳定子女生活、学习环境出发,女儿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给付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处于两边生活状态,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未付抚育费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补付抚育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共同财产,法律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双方共同购置的两套房屋,原告要求得60%,被告得40%,于法有悖,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评估总价各半分割,予以支持。对于债务人民币380,000元的剩余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全部清偿债务的证据,仅以双方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来主张无债务,该主张缺乏依据,故对租金冲抵后的剩余债务予以认定。因租金已冲抵债务,故被告再要求分割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为购买汽车向其父母借款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房屋折价款冲抵抚育费,因尚欠合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某与胡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胡某某随赵某共同生活,胡某自2010年9月起按月给付赵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800元,至胡某某18周岁止;

三、现在本市某号某室的共同财产(详见所附清单):除“美的”3匹立式空调一台(KFR-71LW)、“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美的”1匹挂壁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1.5匹空调一台、x英寸电视机一台、“惠而浦”滚筒洗衣机一台、DELL台式电脑一台、SONY数码摄像机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三菱”微波炉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卧房家具一套(X门大衣柜、双人床、床头柜、电视机柜)、餐边柜一只、小茶几一只、大茶几一只、餐桌一只、餐椅六把归赵某所有及卧房家具一套(X门大衣柜、单人床)、“珠江”钢琴一台归胡某某所有(由赵某代管至胡某某18周岁)外;其余财产归胡某所有;

四、牌照为沪某的“海马”轿车一辆(连牌照)归赵某所有;

五、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轿车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六、本市某号某室房屋归赵某所有并携女居住,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某号某室;本市某室归胡某所有并居住;

七、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10,000元;

八、债务人民币112,295.9元由赵某、胡某各半承担(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0元(赵某预付)、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胡某预付),共计人民币47,200元,由赵某、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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