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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5月初九,谢某某、黄某乙签订“扒房合同”,约定谢某某(甲方)有一栋四间三层楼房,承包给乙方(黄某乙)拆除。房屋拆除期间,一切工作事故包括死亡全部由乙方黄某乙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拆房总工费伍千元整,由甲方分三次付清(自上而下三层、二层各二千元,底层一千元)。落款有甲方谢某某和乙方黄某乙的签名。2006年农历6月2日,黄某丙在受黄某乙的雇用为谢某某扒房子时,西墙倒塌将黄某丙砸伤,黄某丙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对于黄某丙的伤情,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丙左腿骨骨折成角畸形愈合导致左下肢缩短4cm,属伤残六级;左腓肠、腓总、左胫神经损伤导致左足下垂,不能背伸,左足活动功能受限属伤残八级。黄某丙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97.28元。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元,黄某丙的误工费约为743天折款7840.38元,护理费18×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营养费18×20=36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16=x.6元。另查,在2008年5月份,黄某丙曾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向郸城县法院对黄某乙主张权利,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出证据而被驳回。当其获知可以一并向谢某某主张权利时,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黄某乙在接受承包扒房业务时,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曾因此被发包人谢某某口头责令其停工,但还是发生了此案的事故。为证明上述法律事实,黄某丙提交了(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代理律师让证人黄某旺和黄某行出庭进行了作证。黄某丙又出示了相关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字据及鉴定书和鉴定费字据。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与黄某乙订立的扒房合同一份及证人王雪梅和张艺红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有谢某某、黄某乙订立的扒房合同书,(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在场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黄某丙与黄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而作为雇员的黄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在得知黄某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后,阻止扒房不力,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雇主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丙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时效随着黄某丙在2008年5月份起诉黄某乙时而发生中断,应当认定,对负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谢某某也发生中断效力。故对于谢某某辩称黄某丙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现在黄某丙由身体强壮的雇员一下子变成了架着双拐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其主张让黄某乙、谢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支持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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