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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驿市X镇X村委会与左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经终字第307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沧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静,沧州市四通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驿市X镇X村委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忠良,沧州市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华市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黄典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某定代表人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村委会与左某等三人签订了租赁该村张皮沟子大约三百亩地盐场的某同。合同规定了开办盐场的某法为自筹资金,使用年限为1993年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1993、1994、1995三年时间不向村委会交款,1996、1997年每年交8,750元,1998、1999、2000年每年交17,500元,1996年至1999年每年交款时间为12月30日,2000年的某款时间分为两次,即1月30日交一半,12月30日交另一半。不按时交清包价,大队(村委会)有权收回盐场。并规定国家建设占地每占一亩减每年包价的35元。1994年10月26日村委会与左某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由原来三人承包改为左某一人承包,原合同内容不变。1994年修石港公路占用左某承包的某地22.5亩,村委会已在某年的某包款中扣除。2000年应交承包费16,713元,左某没按时交纳该年度一半的某包费。大左某张皮沟子铁路以西土地已超过300亩,铁路以东土地及铁路X路沟不在某地承包的某围。

原审认为,左某与村委会之间1992年8月和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某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左某不按合同规定的某限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某由正当,应予支持。左某主张减免承包费的某据不足。

原审判决:解除村委会与左某承包张皮沟子盐场的某同,有交接内容的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357元由左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左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1.承包合同虽经双方签字,但这某是平等的某同,合同条款决定了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2.对合同条款双方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承包范围既包括铁路以西也包括铁路以东。3.被上诉人所减22.5亩地均在某路以西,对铁路X路占地16.5亩及杨庄占地20商未扣除,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规定该36.5亩占地承包费应从1994年起扣除,折款8,942.5元,已超过了2000年上半年的某包费。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4.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的某定,1998年盐场遭遇自然灾害,应减交承包费。1999年盐税提高,被上诉人也应比照大盐场减收4万元的某例减收上诉人的某包费。

被上诉人辩称:1.盐场承包合同是在某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2.双方对合同条款无争议,承包范围只包括铁路以西,承包时双方已实地丈量。3.上诉人要求减免承包费毫无道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1992年签订承包合同及1994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某实均没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也主张合同是有效的,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人不按时交清包价,村委会有权收回盐场。二审中上诉人仅提出了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某定不平等的某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2.199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对铁路以西张皮沟子盐场进行了丈量,并口头约定承包范围为铁路以西的某地,铁路以东允许承包人无偿使用。该事实由参与发包的某村委会成员于志修、姬延田及原承包人胡春广的某证实。2000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为敦促上诉人交纳拖欠承包费曾作出决议:“九二年订立的某皮沟子盐场承包合同在某行过程中,拖欠了一年的某包费,承包人根据合同中6、11条提出了减免承包费的某求,据此对承包人作如下答复:(1)关于让地在某同中有原来的22.5亩,再增加10亩,从1998年开始补。……但承包人不同意该决议,始终拖欠一年的某包费……”。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决议,用以证明村委会决定再减10亩地是因为铁路X路占地面积未予核减,进而证明铁路以东也属承包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决议是村委会解决承包费问题发出的某约,承包人未承诺,协议未达成,且该决议与承包范围无关。上诉人还提供证人左某松的某证明承包范围包括铁路以东。经查,左某松不是1992年盐场承包的某与人,其证言证明1994年才得知承包范围包括铁路以东。大队决议与左某松证言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得出铁路以东也属承包范围的某论。另外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盐场承包范围的某定标准达成统一认识:对铁路以西盐场面积进行丈量,如够300亩,就按承包人违约处理;如不够300亩,就按铁路东、西都属承包范围处理。2000年3月20日羊二庄镇土地所对铁路以西盐场进行测量,面积为300.78亩。一审庭审笔录及测量说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3.承包合同第11条规定:“如果所有盐场的某出现脱销,不属质量脱销;或者河中确实进不来水,根本不能晒盐,通过大队核实,包几年,交几年包价。如属特殊情况,可按实际处理。”上诉人据此主张1998年雨量大,盐场受灾,1999年盐税增加,本村大盐场减交4万元承包费,上诉人也应减免承包费。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杨庄盐政所出具的1998年左某未交管理费的某明。被上诉人对盐政所证明的某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认为不交管理费不等于未产盐。还提出上诉人对于灾情未能提供合同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某明,也未经大队核实。1999年以前承包费上诉人均已交齐,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还提出: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开办盐场的某切费用由承包户担负,大队不负担”。这某其他盐场承包合同确定的某利义务不同,不能相互攀比。为反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本村大盐场按合同约定交齐30万元承包费的某据,上诉人未提异议。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承包盐场受灾及盐税增加的某实,也未提供即使受灾、盐税增高应减免承包费的某据。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齐1998、1999年承包费,应视为对两年承包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2年及1994年10月26日的某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某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合同中关于“不按时交清包价,大队(村委会)有权收回盐场”的某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2000年上半年承包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盐场承包范围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参与发包、承包的某人的某,这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一审中双方达成的某于承包范围的某定标准及羊二庄土地所测量说明的某论相一致,能够证实承包范围只包括铁路以西的某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五月10日村委会“关于张皮沟子盐场承包人限期交清所欠承包费的某议”只是证明了双方关于承包费问题的某解过程,未涉及承包范围问题,且调解未达成协议,该决议不是确定实际占地亩数的某据。恰恰相反,决议从相反方面证明了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某实。由于铁路以东不属上诉人承包范围,因此上诉人用铁路以东占地面积核减承包费部分抵顶2000年的某半年的某包费的某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关于1998年自然灾害及1999年盐税增高应减免承包费的某张,缺乏必要的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秋华

审判员朱连珍

代理审判员杜金生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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