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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162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靖原,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工贸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仁,环球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1月1日,赵某某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土地100亩。2005年6月1日,赵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环球工贸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x元,于当年1月1日前交清。鉴于环球工贸公司未履行2008年租金给付义务,赵某某曾于2008年3月12日、23日向环球工贸公司发函催要,并于当年4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2008年9月4日,赵某某发函给环球工贸公司催要2008年的租金,且告知双方的纠纷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无关,但环球工贸公司未予答复。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环球工贸公司辩称,由于赵某某与新河村委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能直接导致赵某某与新河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解除,环球工贸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因此,环球工贸公司中止履行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待赵某某与新河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解决完毕,环球工贸公司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同意与赵某某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赵某某(乙方)与新河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坑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废弃坑塘100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管理、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x元,每5年递增5%;承包费每年一次付清,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日;乙方如转租、转让或与他人合作,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2005年6月1日,赵某某(甲方)与环球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的坑塘100亩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28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出租价款每年x元,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年出租价款x元,其余出租价款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赁期限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15日,新河村委会向环球工贸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现你公司使用本村村西的100亩坑塘,因赵某某至今未交本年度的坑塘使用租金,我村委会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已自动解除。现经我村委会全体人员商议决定由你公司自接到本函后10日内直接将坑塘租金交到本村委会,如逾期未交本村委会有权责令你公司搬走。2008年2月23日,环球工贸公司在未通知赵某某的情况下向新河村委会交纳2007年度的租金x元。

2008年3月13日和3月24日,赵某某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环球工贸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但环球工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4月3日,赵某某通知环球工贸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土地补充坑塘承包合同、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环球工贸公司提交的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告知函、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环球工贸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环球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08年度的租金,赵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和24日两次催要,但环球工贸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环球工贸公司辩称中止履行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环球工贸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赵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环球工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与环球工贸公司之间的坑塘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自环球工贸公司收到该通知时解除。现该租赁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赵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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