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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湖南军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公路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再终字第26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湖南军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黄某甲,男,1948年1月出生,苗族,个体经营户,湖南省麻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湖南省军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公司)与黄某甲公路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2日作出[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军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军信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张雅,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一审认定,黄某甲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在K35+188.4至K36+000段,挖土方(略),挖石方(略),填土方(略);在K36+850至K38+160段挖土方(略),挖石方(略),填石方(略),清淤及回填(略),超运距运输(略),超运距运土方(略)。黄某甲共在军信公司领款(略).80元,并对领用的材料款(略).32元表示认可,对其他施工队为其施工队施工的台班费(略)元亦表示认可。一审认为,黄某甲与军信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路基土石方的劳务计价作了详细规定。原告黄某甲提出军信公司系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属无效合同,并提供了军信与华建公司、戴某枝等订立的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但不能证实军信公司与黄某甲订立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公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黄某甲要求军信公司按其与业主订立的合同价格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约定价格结算工程劳务价款。军信公司不按约定,采取不计量、少计量,压低价格方法计付劳务款,致黄某甲无法继续施工,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某甲还要求军信公司赔偿因进场作业人员误工、机械闲置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军信公司提供的黄某甲领借款条和黄某甲本人及其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未经黄某甲本人及其施工负责人签字的临时用工单据、设备租金、他人领条、柳树生人工爆破费等,不予确认。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275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略).10元,军信公司已支付(略).80元(含塌方款(略)元),黄某甲认可的材料款(略).32元,台班费(略)元,军信公司尚欠付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略).98元(塌方款(略)元无量计);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略).48元,余款(略).50元,待全部工程竣工后付(略).21元,余款(略).30元作为质保金,待该标段工程评为优良工程后再付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不予支持。

军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审认定,2001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军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黄某甲完成军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张罗公路第六合同段的K35+190至K36+000段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黄某甲交付了十万元的信誉金,人员、设备按时进场施工。但因场内高压线、光缆等未完全清除,同年6月底黄某甲才正式开工。同年4月18日,军信公司、黄某甲双方在合同附件“本合同土石方工程劳务单价表”上签字盖章。劳务单价表对工程劳务挖石方、挖土方、填土方、填石方、爆破方、超运距运输等单项工程价格作了规定。同年6月29日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由黄某甲施工军信公司所属张罗公路K36+827至K38+400段的土石方工程,其合同条款及单价按原合同执行。黄某甲组织人员施工至2002年7月,黄某甲以军信公司不按合同结算停工。军信公司通知黄某甲,限定其3日内施工,否则终止合同。同月10日,黄某甲以军信公司采取降价,少计工程量方法克扣其劳务款65万余元为由,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军信公司按合同和协议价格结算工程款,赔偿其进场后停工损失费20余万元等。同年9月,经永顺县人民法院协调,黄某甲与军信公司代表李金光、何英品就施工和结算一事达成协议:一、第二和第四工区的施工和结算在原鉴定合同及单价的基础上进行;二、对于有争议的两个工程量(爆破方量和超运距运输方量),尽快协商解决;1、关于部分土石方的超运距运输,由双方根据各弃土场的实际距离和弃土方量协商确定;2、关于需要爆破的石方部分的工程量,因爆破前双方未进行测量确认,只能由双方各自找出依据和计算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解决;三、关于剩余的工程量,由项目部支付8万元工程款,由黄某甲施工完毕(现有坍方由施工队施工,但不包括新的坍方);四、黄某甲在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尽快作好律师和法院工作,撤销有问题的起诉。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同年11月27日,黄某甲与军信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宋建华就二工区剩余工程有关情况达成协议:一、二工区剩余工程量完成的时间为4天,(除雨天);二、在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中,项目部分两次共计支付2万元(在结帐前不再支付);三、在此期间将K35+795和K35+580两个盖涵出口渣土清理完毕。2002年12月26日,军信公司出具黄某甲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汇总表,其中K35+188.4至K36+000段挖土方(略),单价6.5元,价值(略)元,挖石方(略),单价9.50元,价值(略)元,填土方(略),单价2.00元,价值(略)元,填石方(略),单价3.00元,价值(略)元,爆破方(略),单价6.00元,价值(略)元,超运距(略),单价2.40元,价值(略)元,以上共计劳务工程款(略)元。K36+850至K37+035段路基填石方(略),单价3.00元,价值(略)元,挖土方(略),单价6.50元,价值(略)元,挖石方(含爆破费)(略),单价15.50元,价值(略)元,清淤及回填(略),单价18.00元,价值(略)元,超运距(略),单价3.60元,价值(略)元,超运距运输土方(略),单价3.60元,价值1505元,以上共计劳务工程款(略)元。一审中,业主湘西张罗公路公司出具其与军信公司工程结算单据,其中K35+190至K36+000段挖土方(略),挖石方(略),填土方(略),填石方(略),K36+827至K38+400段挖土方(略),挖石方(略),填石方(略)。另原审认定黄某甲及其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已领劳务工程款(略).12元(10万元信誉金已退还)。

本院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诉争土石方工程爆破工程量,无业主与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测量确认,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结算单据中,K36+(略)+035段,挖石方包括爆破费按15.50元/m3计算,则K35+388.4至K36十000段挖石方也应执行这一价格。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争超运距运输土方数量,业主与监理无签订数据,有监理工程师关于K35+191.75至K36十000未弃土石方数量,黄某甲不能提供实际超运距运输土石方量,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军信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结算。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往来结算问题,黄某甲及其施工负责人签字的(略).12元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胡正奇施工款,琚安春爆破人工费,其他施工队在四工区施工的费用等,系上诉人所提供,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继期间上诉人单方用工行为,不能确认为黄某甲不履行合同所致。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扣减黄某甲工程款的请求,且无黄某甲签字认可及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军信公司支付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略).40元,已支付(略).12元,尚欠(略).28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略).80元,剩余款项(略).46元于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支付(略).23元,一年后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且经评为优良工程后支付(略).23元;四,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军信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没有准确确认爆破方工程量,一二审按全部挖石方量计爆破方量多计(略).50元的工程劳务款。第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非黄某甲一人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黄某甲擅自停工离场,军信公司为了按时完成合同任务,被迫请其他施工队代为作业,并支付了(略)元的劳务款,应由黄某甲支付。二、确认举认责任不当,黄某甲没有提供爆破方的工程量,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法庭也没有查到任何爆破方工程量的证据。最终法院按挖石方量计爆破方量,显然错误。三、法院判决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支付比例,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支付80%的工程劳务款,但法院判决支付了92.8%的工程劳务款。黄某甲答辩称,第一、我与军信公司所签合同是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的工程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另不能简单地用炸药耗费的多少来衡量爆破方量的多少。故请求驳回军信公司的再审请求;第二,军信公司称我工程队停工后其他工程队做了价值(略)元的工程,要从我的总劳务价款中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停工后不需要机械作业;其次,就是要做也不应扣我的劳务工程价款,因为在我停工时就与军信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我完成的工程量他们都予认可。即使有其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也应由军信公司另行结帐。第三,二审判决计算有误,超运距补偿已得到监理和业主的认可,按合同约定军信公司还应补给我超运距弃石方运费计(略).60元,而二审漏算,请再审补计。第四,军信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全部付清款项。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军信公司与黄某甲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故黄某甲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军信公司应按黄某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价格给黄某甲结算劳务价款。双方约定爆破方为6元/m3,而业主与军信公司没有爆破方的单项计量,军信公司认可的爆破方量,黄某甲没有提出反驳依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且双方无法对此达成协议,应以军信公司认可的数量为准。而原审判决按挖石方方量计爆破方方量,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不符,应予撤销。故军信公司主张一二审多计爆破方的申诉理由成立。关于超运距运输问题,按照计算公式总挖方减去总填方和弃方就应等于超运距运输方量。根据军信公司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黄某甲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汇总表和指定的弃土石场的位置,二工区超3Km运距运输方量等于总挖方量(略)m3(其中挖石方(略),挖土方(略))减去总填方量(略),二工区超3km运距运输运方量为(略),按每超1Km运价1.20元计算,价款为(略).20元。四工区为超6Km运距运输,同样可得出方量为(略)-(略)=(略)按每方7.2元计价为(略).20元。另对黄某甲停工后,军信公司请其他工程队施工,其支出应否由黄某甲承担的问题。根据2002年12月26日军信公司出具的黄某甲施工工程计量汇总表,只有二工区黄某甲和四工区刘志义(亦属黄某甲施工队)的工程计量,没有军信公司所称胡正奇、琚安春施工计量。故不能扣减黄某甲的工程劳务款,因此军信公司主张扣减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原审计算错误,多计黄某甲已领材料款和现金(略)元,应予更正。据此,军信公司应支付黄某甲在张罗公路第六合同段K35+190至K36+000和k36+827至K38+400处施工工程劳务款,即挖石方(略)m3,按9.5元/m3计价,计(略)元,挖土方(略),按6.5元/m3计价,计(略).50元,爆破方(略),按6元/m3计价,计(略)元,填石方(略),按3元/m3计价,计(略)元,填土方(略),按2元/m3计价,计(略)元,清淤及回填(略)按18元/m3计价,计(略)元,超3Km运距运输(略),按3.6元/m3计价,计(略).20元,超6km运距运输(略),按7.20元/m3计价,计(略).60元,以上共计(略).30元,扣除黄某甲已领现金(略).80元(塌方款(略)元无量计),黄某甲领材料款(略).32元,军信公司代付台班费(略)元,尚欠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略).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顺县

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军信公司应支付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略).30元,扣除黄某甲已领现金(略).80元,黄某甲领材料款(略).32元,军信公司代付台班费(略)元,尚欠黄某甲工程劳务款(略).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略)元,由军信公司承担(略)元,黄某甲承担(略)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田熙莉

审判员孟庆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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