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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区某超市班车停车场从事三轮车拉客时,因争抢生意与同在此处从事三轮车拉客的被害人燕某辛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遂对被害人燕某辛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叶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等多人返回上述地点,对被害人燕某辛及同在此处的被害人燕某壬、燕某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燕某辛2+1牙缺损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被害人燕某壬、燕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0年6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郭某丁、郭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燕某辛、燕某壬、燕某癸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杨某己、曹某某、杨某庚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某、郭某丁、郭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燕某辛、燕某壬、燕某癸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某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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