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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749号

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理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自牧、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理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泽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理想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塑料骨架模具一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合格约定产品。原告本着继续合作的态度,与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对原约定的模具技术参数进行了部分改动,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加工模具,并应被告之请,又给其支付加工款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8年5月31日为被告交付合格产品之日。若延付一日,则按模具款的1%支付滞纳金。但被告没有交付约定的产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加工合同;2、被告偿还预付款x元;3、被告给付滞纳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合同总款x元的日1%计算,多余的部分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理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百泽公司与被告金理想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百泽公司(甲方)向被告金理想公司(乙方)订购骨架上盖模具一副和骨架底板模具一副,货款总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方法:按图纸及技术协议所述的技术指标验收成品;甲方对塑料骨架模具有绝对的拥有权,可随意支配,乙方不得阻挠;抽验产品,验收合格后收货;预付x元(2007年10月11日已付);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交付模具,按每延迟一天扣除模具费用的1%进行罚款;2008年4月7日模具实验完成,产品合格后付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止。

原告百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4月28日支付被告金理想公司货款x元、x元,但被告金理想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模具。

上述事实有《加工、订货合同》、汇款凭证、支票存根、收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理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百泽公司与被告金理想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百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金理想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模具。被告金理想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内迟迟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模具,致使原告百泽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理想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理想公司有义务将收取的货款x元返还原告百泽公司。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金理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模具,按每延误一天扣除模具费用的1%进行罚款。按合同本意,该条约定是在被告金理想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前提下,部分降低原告百泽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属于迟延履行行为发生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金理想公司不履行双方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合同具体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作为条件,双方合同中并无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被告金理想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于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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