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理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自牧、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理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泽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理想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塑料骨架模具一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合格约定产品。原告本着继续合作的态度,与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对原约定的模具技术参数进行了部分改动,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加工模具,并应被告之请,又给其支付加工款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8年5月31日为被告交付合格产品之日。若延付一日,则按模具款的1%支付滞纳金。但被告没有交付约定的产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加工合同;2、被告偿还预付款x元;3、被告给付滞纳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合同总款x元的日1%计算,多余的部分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理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百泽公司与被告金理想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百泽公司(甲方)向被告金理想公司(乙方)订购骨架上盖模具一副和骨架底板模具一副,货款总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方法:按图纸及技术协议所述的技术指标验收成品;甲方对塑料骨架模具有绝对的拥有权,可随意支配,乙方不得阻挠;抽验产品,验收合格后收货;预付x元(2007年10月11日已付);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交付模具,按每延迟一天扣除模具费用的1%进行罚款;2008年4月7日模具实验完成,产品合格后付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止。
原告百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4月28日支付被告金理想公司货款x元、x元,但被告金理想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模具。
上述事实有《加工、订货合同》、汇款凭证、支票存根、收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理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百泽公司与被告金理想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百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金理想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模具。被告金理想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内迟迟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模具,致使原告百泽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理想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理想公司有义务将收取的货款x元返还原告百泽公司。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金理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模具,按每延误一天扣除模具费用的1%进行罚款。按合同本意,该条约定是在被告金理想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前提下,部分降低原告百泽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属于迟延履行行为发生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金理想公司不履行双方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合同具体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作为条件,双方合同中并无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百泽公司要求被告金理想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于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百泽(常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理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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