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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州市婴典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娜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北区销售经理,住(略)-A402。

被告广州市婴典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江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州市婴典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典婴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签署特许加盟合同,同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2007年9月,因被告不能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并且多次言而无信,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同年9月17日,被告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扣除保证金x元和开业赠送给原告的物料和广告字4435.56元,合计x.56元。被告扣除x元保证金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超出经营范围。原告2007年8月16日收到被告发来的公函:“请贵方马上停止网店的销售,若一周内贵方仍没有按要求执行,我司将视为贵方违约,并有权扣罚经营保证金及保留提前终止《合同》之权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立即停止了网店的销售,事后被告再没因为此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终止合同了,就要借此事为由扣除保证金是不合理的。被告邮件中提到的要扣除开业赠品部分4435.56元更是无理要求。既然事前就说明的是赠送的物料、喷画/水晶字、POP等就不应该终止合同时又提出收费。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7752.44元并退还保证金x元。

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辩称,关于扣除x元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网上开网店损害了良好的商誉,根据合同第2条第5项、第18条第1款第4项、第6条第2款第5项约定,被告已违约。另外,原告以其所租的店铺被卖掉,而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属于单方违约,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尚余货款共计7682.84元,扣除喷画、水晶字等共计2275.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7.28元,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甲方)签订《“哺康富”婴儿用品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亦庄金地格林小镇开设“哺康富”店,店铺面积110平米,授权经营商圈为“哺康富”所在地点方圆1.5公里。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此授权经营圈跨区域经营,否则造成甲方或甲方授权之他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超出授权指定销售点的其他特殊通路,如医院、网上购物、邮购、目录销售等,不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争议、投诉或索赔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且甲方保留赔偿诉讼权;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加盟金x元,保证金x元;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中止合同,或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若因标价不实、擅自调价或未标价引起的顾客投诉,经甲方查证落实后,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顾客补差并书面致歉,否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直接向顾客补差,补差金额向乙方收取;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根据开店计划书约定时间将店铺标准平面图、外景照片等基础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二十日内负责完成店面形象、店内装修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工作;店铺、店招、货架及陈列道具、POP等项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设计所有权属甲方。店铺装修及其货架、陈列道具等工程、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统一设计并制作店内所需喷画、LOGO、POP等物品及陈列道具;甲方提供部分喷画、LOGO及促销道具供乙方免费使用,其所有权属于甲方,若因乙方违约行为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相关费用;乙方在制作、使用一切与“哺康富”有关的广告、宣传中的文字、图案之前,必须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违反甲方之零售价格及通路政策,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按违约处理,并保留索赔诉讼权;合同有效期与授权期一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定向被告婴典婴童公司交纳了x元加盟费和x元保证金,并按约定将货款打到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账上进货,被告婴典婴童公司陆续向原告李某发货。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账面仍欠原告李某货款7682.84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员工李某赞发给原告李某一封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我于8月14日的邮件中已提到,请回复确认客诉的餐椅一台以0.48折结算,另一台是否需要退回请回复,附餐椅客诉,您回复后我再根据您回复的结果报给财务结算34.8元的差价……”

另查,原告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同意,开通了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2007年8月16日,被告婴典婴童公司通知原告李某,马上停止网店的操作。2007年8月24日,原告李某通知原告婴典婴童公司,表明因其所租店面被卖,希望提前中止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的加盟合同关系。2007年9月17日,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回复原告李某,被告婴典婴童公司扣除x元保证金不返还,其余货款扣除4435.56元后,退还2632.15元。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哺康富”婴儿用品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对账单、往来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公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签订的《“哺康富”婴儿用品连锁店特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切实遵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婴典婴童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仅对返还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发生争议,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应将多收的货款退还原告李某。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账面尚欠原告李某货款7682.84元。另外,从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员工李某赞发给原告李某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婴典婴童公司对原告李某的两台餐椅没有折价结算,每台餐椅的折算价应为34.8元。账面欠款和餐椅折价共计7752.44元。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婴典婴童公司退还剩余货款7752.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辩称,应从中扣除2275.56元的喷画、水晶字、POP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统一设计并制作店内所需喷画、LOGO、POP等形象物品及陈列道具,同时约定部分喷画、LOGO及促销道具所有权归被告婴典婴童公司,终止合同时,被告有权收回相关费用。现被告婴典婴童公司不能证明需要扣除的款项系制作其享有所有权部分的喷画、LOGO的费用。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李某违反被告婴典婴童公司零售价格及通路政策,按违约处理,并指明网上购物属于其他通路,不在合同授权范围。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某未经被告婴典婴童公司许可,开办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双方加盟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婴典婴童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婴典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货款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婴典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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