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业达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签订了顶秀青溪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全部义务,双方并以结算单的形式书面进行了确认,双方结算发生的货款总价款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某货完毕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原告敬业达公司所述为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尚欠货款x元,对于某告要求违约金x.4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敬业达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敬业达公司向被告城建四公司供应砂浆、钢丝网、勾缝剂、聚苯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敬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装供货材料费用结算单》,确定原告敬业达公司共向被告城建四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x元,之后,被告城建四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敬业达公司货款x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外装供货材料费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敬业达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城建四公司购买原告敬业达公司砂浆等货物,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敬业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城建四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敬业达公司货款x元,对原告敬业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x.43元亦予认可。因此,原告敬业达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四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违约金x.43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四万零九百八十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敬业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元四角三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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