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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男,3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又名高某羽(雨),男,6岁,汉族,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1岁,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晚7时5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汽车南站东200米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高某甲、高某乙父子撞伤,后驾车逃逸,当晚,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高某甲经诊断为头部及其它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670元。高某乙经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4768.14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过路的行人,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高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平均收入2870.58元,消费性支出1891.57元。高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72.9元。高某乙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93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由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避让过路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致使事故发生,且肇事后又逃逸,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郭某某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道,故不应认为是逃逸,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其举证不力,对此主张无法采信,所以,对高某甲、高某乙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高某甲、高某乙提出某车费及罚款问题,该款本是行政机关对郭某某违法行为的制裁,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向郭某某收取,高某甲、高某乙没有义务为其代交,且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裁决手续与之对应,所以,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郭某某提出某反诉,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所证内容模糊,医疗费票据不规范;照片不能证明伤者即是郭某某,而高某甲又否认殴打郭某某之事,所以,对郭某某的反诉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567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72.9元,共计6188.7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丰医疗费4768.14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93元,共计5947.1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x.84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反诉费160元,共计10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900元。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某某所受伤害有当时拍的照片、证人出某证言为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不公正的。郭某某在乡间卫生所治疗是真实的,不应因为乡村卫生所的票据不规范而免除高某甲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高某乙作为未成年人未在成年人带领下过马路,造成事故其监护人高某甲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做出某正判决;诉讼费用由高某甲、高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车造成他人伤害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继续行驶,离开现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称其受到的伤害是高某甲所致。但一审中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出某作证内容均未确定加害人就是高某甲,因此郭某某要求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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