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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泰保险(亚洲抻竟纤I趾竟胨挥姹细I『沧ò爸巫な坦竟K毡淮笪デǔ廊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莱喌U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靖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李志国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香啡缤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香啡缤”)于2008年向其投保公众责任险,由其承保该公司在经营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2日24时止。2008年5月30日香啡缤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香啡缤富民店的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3月3日该店水管爆裂,导致临近该店面的上海悟锦世纪大楼(以下简称悟锦大楼)大堂积水,大理石地面发黄某产生锈斑。经被告维修人员现场勘查,爆裂的水管为装修隐蔽工程,与香啡缤日常经营活动无关。因此,香啡缤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3,649元。尽管被告对爆裂的水管进行了及时修复,但对索赔事宜迟迟不肯答复。鉴于该事故系在原告承保期间发生,且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香啡缤就此向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并与悟锦大楼方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根据其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做出理赔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向香啡缤支付保险金76,000元,并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其认为,自被告交付该装修工程到发生保险事故尚不足一年,且经被告维修人员现场勘查,该保险事故系隐蔽工程质量问题所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6,000元。

被告辩称,其根据与香啡缤公司的合同约定,为香啡缤富民店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亦收到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和被保险人香啡缤,应当提供公正的水管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证明。况且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在没有专业事故责任或者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下,仅仅依据是装修公司包工包料、是在竣工不足一年,是隐蔽工程等主观结论下,就推定事故是其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承保了香啡缤在经营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免赔率为5%。2008年5月30日,香啡缤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香啡缤富民店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7万元,分四次付清。第四次为总工程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2008年7月5日工程竣工。2009年3月3日,富民店承租的悟锦大楼大堂积水。3月5日,被告发现铺设于富民店内地下排水管一T型接头出现裂纹,并及时进行了维修。

嗣后,由于悟锦大楼方称需更换地面大理石,要求香啡缤赔偿163,649元,双方意见不一。因香啡缤向原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委托上海英赛金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又委托上海蛟海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水渍石材提交除渍报价,结果为8万元。最终,悟锦大楼方接受8万元的赔偿,扣除免赔率5%,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香啡缤支付保险金76,000元,并自香啡缤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公众责任保险单、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保险公估报告、银行贷记凭证、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香啡缤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悟锦大楼地面积水是香啡缤富民店堂地下排水管T型接头出现裂纹所致,排水管的选择和铺设系被告基于合同所为,又属于隐蔽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与香啡缤公司使用有关。且损害发生在2009年3月3日,而香啡缤与被告结清余款的期限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则2009年7月6日前应视为香啡缤的合理使用期限。因此,被告应对此工程质量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已向香啡缤支付了保险金,其代位行使香啡缤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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