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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索回被扣的无证电动三轮车,于2010年7月11日9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妙境路路口处,恰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一支队一大队民警纪某驾车带领交通协管员查扣无证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即上前对纪某等人无理纠缠、谩骂,索要被扣三轮车。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围堵吉平所驾车辆阻止其离开,且不听从增援至该处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的多次规劝,采用坐地拦车的方式继续强行索要被扣车辆,致大量人员围观。10时20分许,增援到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特警一支队民警陈某、吴某乙等人一同将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带离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用口咬、脚蹬、推搡、击打等方式,阻碍陈某、吴某乙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致陈某左食指皮肤破损、左中指、右食指皮肤擦伤;吴某乙左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左手食指皮肤划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强行带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吴某己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己陈某、证人纪某、叶某、徐某某、周某丙、乔某某、刘某、马某某、梁某某、王某丁、周某戊、蔡某某的证言、民警职务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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