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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瑞丽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丽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厦门瑞丽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X号二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丽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厦门瑞丽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瑞丽都公司)与被告北京瑞丽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丽都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瑞丽都公司诉称,2006年7月18日,厦门瑞丽都公司与北京瑞丽都公司签订《分公司合同书》,即加盟合同,约定:厦门瑞丽都公司加盟北京瑞丽都公司连锁机构;厦门瑞丽都公司应向北京瑞丽都公司支付加盟金16万元;北京瑞丽都公司向厦门瑞丽都公司配送总价值为加盟金60%的产品、20%的仪器、20%的形象用品;北京瑞丽都公司在厦门瑞丽都公司开业前帮助厦门瑞丽都公司开展三家加盟店,并赠送开业大礼包;北京瑞丽都公司为厦门瑞丽都公司提供广告宣传。合同签订后,厦门瑞丽都公司依约支付了加盟金16万元,但北京瑞丽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厦门瑞丽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合同书》,并要求北京瑞丽都公司返还加盟金16万元、支付违约金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分公司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北京瑞丽都公司和乙方林某某,厦门瑞丽都公司是林某某加盟于北京瑞丽都公司以后的经营载体,未经北京瑞丽都公司授权,厦门瑞丽都公司是无法设立的。因此,厦门瑞丽都公司是合同的产物,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北京瑞丽都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瑞丽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梅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莲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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