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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04884号

原告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山,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与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景山,被告苏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盛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苏明公司中标北京市石景山区奥运射击馆工程。同年4月15日,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京盛公司依约向苏明公司建筑工地提供租赁钢管x米、扣件x个。但苏明公司至2008年10月31日止,尚有钢管x米,扣件x个没有归还。2008年4月13日至10月31日租金未能支付。为尽快追回尚未归还的周转料、租金,京盛公司乘车赶往苏明公司住所地进行催收,但未能如愿,为维护京盛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明公司返还钢管x米、扣件x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钢管、扣件实际损失x.67元;2、判令苏明公司给付2008年4月至10月31日的租金x.69元;3、判令苏明公司赔偿催收上述周转材料、租金所发生的交通费2402元;4、判令苏明公司给付扣件修补、清理等费用9308.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苏明公司承担。

被告苏明公司辩称,针对京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苏明公司认为租赁材料的数量、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二项诉讼请求,苏明公司认为2007年6月20日,苏明公司已经将所有租赁的钢管和扣件交还并全部入库,未返还的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补偿,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因此不存在还要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31日的租金。对于京盛公司的第三项请求,苏明公司认为不合理,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京盛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苏明公司认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京盛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苏明公司租赁京盛公司建筑材料,包括排架管x米,其中6米管3500根,2米管1000根;扣件x个,其中十字x个、连接5500个、转卡3000个,实际租赁数量以进场签认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中旬开始,大约至8月底,实际租赁时间按照进场签认单起算。租金标准为排架管每天每米0.013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以实际租赁单据为准,双方每月26-30日核对租赁数量、金额,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周转料具租赁结束并全部退还后,双方进行租赁费总结算(含损坏赔偿部分的费用),经确认后10日内付清。租赁期间,承租方有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不得将周转料具外租、转让、挪作它用或用作抵押,料具租赁期满退还时,应清理干净。承租方委托周玉方作为办理租赁料具进出场手续的专职负责人,租赁料具的往返运输、装卸车业务双方各承担一半,周转料具退还时,由双方检查验收,若有丢失、损坏、报废,按下列标准赔偿:钢管报废按每吨2000元,丢失按每吨2300元赔偿;扣件报废按每个2.5元,丢失按每个4元赔偿。合同签订后,京盛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6月24日,按苏明公司的要求陆续将租赁物送至苏明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奥运射击场工地,由周玉芳代表苏明公司签字接收。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6月20日,苏明公司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丢失无法归还。

在合同履行期间,京盛公司按照苏明公司的指令,于2007年3月12日、3月19日将部分租赁物送至苏明公司承接的北大人民医院(西直门)工地,由工地材料员朱某明签字接收。同年3月、4月,苏明公司将部分材料归还京盛公司,尚有部分材料丢失。

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11月19日,苏明公司分10次累计给付京盛公司x元。

2007年7月,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找到苏明公司,要求结算租赁费用。刘某某将京盛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交付苏明公司,上面记载的内容为:6月份租金5062.62元,扣件清理费用9046.30元,丢失钢管、扣件费用x元,北大人民医院有关费用6542.37元,并详细列明了扣件清理费用及丢失钢管、扣件费用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但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单。

庭审中,苏明公司认可刘某某制作的结算单,同意按此结算。京盛公司认为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同时主张对丢失的材料持续计算租金。经询问,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均同意就扣件清理费用按照9046.30元结算,其他项目不能达成一致。苏明公司对京盛公司提交的租赁物送料单(出库单),其中北大人民医院工地朱某明签字的两张单据不予承认,但不否认苏明公司当时在人民医院有工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苏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某明非该公司员工。

根据京盛公司持有的租赁材料出库单及入库单,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x.17元。苏明公司尚有钢管x米、扣件x个丢失无法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丢失材料赔偿金合计x.67元。现京盛公司对丢失材料按日租金261.8195元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x.50元,要求苏明公司给付。苏明公司认为该部分材料已于2007年6月确定丢失,应仅计算赔偿金而不应再计算租金。京盛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因催收产生的交通费2402元,仅提交了交通费单据,无其他催收证据。苏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盛公司提交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苏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租赁材料出入库单据、租赁费用清单、付款清单、火车票,苏明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付款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京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苏明公司使用完毕后即应及时归还,并给付相应租赁费用,如不能归还,应依约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原始凭证,是结算租金的唯一依据,其中入库单上对租赁物归还时损坏情况的记载,亦是结算修理费用及赔偿金的依据。苏明公司对京盛公司持有的出库单,其中2张人民医院工地朱某明签收的不予认可,但对京盛公司持有全部入库单不持异议,其中包括人民医院工地的退料,在苏明公司认可的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明细中,也有人民医院费用的记载,且苏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朱某明的身份。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京盛公司持有的朱某明签收的出库单真实有效,苏明公司相应抗辩不能成立。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当庭对租赁材料的修补、清理等费用已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苏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费用履行给付义务。京盛公司与苏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07年6月,苏明公司已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其余丢失无法归还,此时对于丢失的材料应当计算赔偿金,而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2007年7月京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向苏明公司出具了结算明细,上面清楚地记载了租金截止于2007年6月底,材料丢失的数量、赔偿金额等,可以认定此时未归还的材料已经丢失,无法继续返还,对此京盛公司是清楚的。故本案合同租金应计算至2007年6月底,京盛公司如认为苏明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继续计算租金。京盛公司主张的催款交通费损失,其仅提交了火车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向苏明公司催款产生,故本院对京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x.17元,丢失材料赔偿金x.67元,租赁材料清理费9046.30元,上述合计x.14元,苏明公司累计付款x元,其余欠款苏明公司应当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材料丢失赔偿金、材料修补清理费共计一十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京盛家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七元(已预交);由被告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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