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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05174号

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祖某某将本人所有的红旗x(车号为京x)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了1年的保险合同。2008年11月19日12时,祖某某驾驶车辆不慎,在石景山区杨庄与一辆捷达车相撞,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祖某某当即向122报警,经民警现场认定祖某某负全责。后将车拖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定损中心定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以祖某某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体检证明为由拒绝赔偿。现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给付汽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236元;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各自行使权利。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员有以下情况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驾驶员不按时提交体检证明的。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经查实祖某某的驾驶证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提交体检证明,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红旗轿车系祖某某所有,2008年3月13日,祖某某就该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7月31日,祖某某将车辆号牌由京x变更为京x,并经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批单确认。

2008年11月19日12时08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X号路茂华•璟都会延西路段,祖某某驾驶京x汽车与高剑波驾驶的汽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祖某某负全责。

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拖至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定损中心,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4万元的定损价格,但未出具受损情况、修理项目、维修价格等详细清单。在定损过程中,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经网上查询得知祖某某未提交体检证明,即停止定损程序,通知祖某某拒绝理赔。祖某某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门诊部进行了体检,并于当天下午向交管局提交了体检合格的证明。之后祖某某将车辆送至北京昊海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复后支出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体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祖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红旗轿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此,祖某某与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制定的内容应当遵循保险原理,在保险原理中,保险近因原则就是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归责机制,免责事由与致损事故之间应当存在近因关系。本案中,祖某某未按时提交体检证明与致损事故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如果有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事实上,祖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即提交了体检合格的证明,可以看出祖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提交体检证明,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证不合格或者不具备驾驶资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近因关系。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合理,保险当事人是否经过了协商过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互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平等协商存在差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同于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的、确定不移的解释。并且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虽然在免责条款上使用黑体字,并在保险单正面对免责条款有明确提示的告之,但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祖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免责条款对祖某某不生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造成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在修理前,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其目的是防止保险欺诈,评估理算应当尽可能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未按照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未对车辆受损情况、修理项目、维修价格等作出详细的评估,造成现在无法对实际修理费用是否合理作出评判,对此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保险车辆经修复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应当依据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祖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赔偿修理费用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祖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赔偿拖车费损失,因其未提交拖车费的相应单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某某保险赔偿金五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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