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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2511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某判长,法官郑伟、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陈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亮丽广新洗衣店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转让费x元;2、不能办理正规转让手续退款x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冯某某交付x元,双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被告知无法办理,致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冯某某亦未向陈某某交付洗衣店。故此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某立即返还陈某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陈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亮丽广新洗衣店转让协议书。

被告冯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本院庭审,冯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陈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3日陈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亮丽广新洗衣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亮丽广新洗衣,乙方:陈某某,甲方有干洗店及设备整体转让,转让费x元,2007年8月3日以前的有发票的洗衣归甲方负责,2007年8月3日以后所发生的任某事情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已付一万元整)。不能办理正规转让手续退款一万元。甲方由冯某某签字,乙方由陈某某签字。协议签订时陈某某给付冯某某x元转让费。此协议中转让标的包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洗衣店相关设备及经营用店面的承租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亮丽广新洗衣代收店,经营者为李洪玲。随后,陈某某与冯某某到工商机关要求变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时被告知不能办理变更手续。此后冯某某未交付陈某某洗衣店相关设备及经营用店面亦未退还陈某某转让费x元。故此,陈某某将冯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故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允许在个人之间进行转让。陈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转让是营业执照、设备、经营用房承租权的整体转让,已经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冯某某基于无效的转让行为取得的转让费x元应返还陈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8月3日签定的亮丽广新洗衣店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一万元。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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