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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首钢岷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3767号

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首钢岷山机械厂,工商登记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岷山机械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岷山机械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宇公司)与被告首钢岷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岷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岷山机械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岷山机械厂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兴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解某乙,被告岷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华宇公司诉称,兴华宇公司与岷山机械厂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华宇公司为岷山机械厂制作托圈架等零配件,总价款x元,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双方又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华宇公司为岷山机械厂制作轴套等零配件,总价款x元。兴华宇公司如约制作并交付了货物,但是岷山机械厂未支付承揽费用。此外,岷山机械厂还拖欠2007年1月26日前其他承揽费用x.17元(已经由对帐单确认)。现兴华宇公司起诉要求岷山机械厂支付承揽费用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兴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20张;

2、赵立纲的证言;

3、对帐单回执,应付款金额为x.17元;

4、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及对帐单回执(应付款金额为x元);

5、工业品买卖合同;

6、出库单12张。

被告岷山机械厂辩称,兴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出库单没有岷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没有岷山机械厂指定收货人签字,岷山机械厂不认可。

被告岷山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兴华宇公司对被告岷山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20张。证明目的为岷山机械厂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岷山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兴华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此证据取得合法,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赵立纲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岷山机械厂收货情况和欠款情况。岷山机械厂认为此证言无法确认是赵立纲本人写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立纲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兴华宇公司无法让赵立纲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对帐单回执,应付款金额为x.17元。证明目的为岷山机械厂拖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购销合同之外的承揽费用x.17元。岷山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对帐单回执与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对帐单回执是重叠的。此证据取得合法,证明的是岷山机械厂欠款情况,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及对帐单回执(应付款金额为x元)。证明目的为岷山机械厂拖欠工业品购销合同项下承揽费用x元。岷山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兴华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工业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帐单回执与工业品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此证据取得合法,证明的是岷山机械厂欠款情况,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为兴华宇公司与岷山机械厂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情况。岷山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岷山机械厂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是牛建忠,不是赵立纲。此证据取得合法,证明事项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兴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6、出库单12张。证明目的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岷山机械厂拖欠承揽费用x元。岷山机械厂认为其中有1张出库单上注明的品名为大托架,型号为DBF-x,此品名及型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符,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承揽费用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在最后一张出库单的日期为2008年4月9月,故此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没有到。本院认为,此12张出库单中有3张出库单签收人员名字无法辨认,且兴华宇公司无法说明收货人员具体身份,本院对此3张出库单不予确认,此3张出库单中包含岷山机械厂提出异议的品名为大托架的出库单。其他9张出库单确系岷山机械厂工作人员签收。此9张出库单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证明事项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27日兴华宇公司与岷山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华宇公司为岷山机械厂制作托圈架等零配件;总价款x元;严格按照图纸加工;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承揽费用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兴华宇公司制作并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08年4月9日,货款共计x元。兴华宇公司与岷山机械厂又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华宇公司为岷山机械厂制作轴套等零配件,总价款x元;实行三包,质保一年;付款期限为预付30%,完工进度一半时付进度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07年1月26日岷山机械厂为兴华宇公司出具对帐单回执,确认应付帐款金额为x元。除此两份合同之外,兴华宇公司应岷山机械厂要求还为其加工制作零配件,双方多次发生承揽业务,2007年1月26日岷山机械厂为兴华宇公司出具对帐单回执,确认应付帐款金额为x.17元。

上述事实,有兴华宇公司、岷山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华宇公司与岷山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及合同外发生的承揽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建立,承揽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外的承揽业务,岷山机械厂出具的对帐单回执已经确认了欠款数额,虽然岷山机械厂提出此对帐单回执与兴华宇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对帐单回执是重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某,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岷山机械厂在收到货物后,应向兴华宇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针对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007年1月26日岷山机械厂出具的对帐单回执已经确认了欠款数额,且对帐单回执上注明欠款为“应付帐款”,此结算行为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说明兴华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兴华宇公司有权收取全部承揽费用。故本院对岷山机械厂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兴华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有9张经过了岷山机械厂工作人员赵立纲的签字确认,虽然岷山机械厂提出以上单据没有岷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或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但是出库单所记载货物的品名与数量能够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岷山机械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立纲曾代表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过收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确定过指定收货人,货物必须由指定收货人签收。而赵立纲作为岷山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岷山机械厂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岷山机械厂的抗辩不予采信。岷山机械厂收货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则兴华宇公司有权依据出库单索要相应的承揽费用。对于兴华宇公司提交的其他3张出库单,签名无法辨认且兴华宇公司无法解某收货人员身份,对此3张出库单所对应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价款仍有10%作为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本院对此部分价款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兴华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岷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揽费用七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首钢岷山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兴华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元,由被告首钢岷山机械厂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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