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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胡某某与秦某某、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系蔡某甲之妻),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秦某某之母),又名郑X,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蔡某丁(系秦某某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蔡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申请再审人蔡某甲、胡某某与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甲、胡某某与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甲、胡某某、秦某某、蔡某丁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某甲、胡某某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蔡某甲、胡某某长子蔡某平(曾用名蔡X)生前系平顶山市石龙区地税局工作人员,2002年10月25日与被告秦某某在平顶山市X镇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8月8日协议离婚,此后又于2005年10月24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丁。2006年6月23日蔡某平因突患脑室系统出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12时死亡,同年7月7日火化。此后二原告与被告因死者遗产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无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属于二原告应分得份额房产并继承其长子的遗产。蔡某平病故后所争议的主要财产为: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门南平顶山市石龙区地税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宅一套面积146.43(外带地下室一间),该住宅经该院委托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x元。交纳住房集资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6月29日交款x元,1999年1月6日交款x元,交款人均为蔡某平。2003年2月10日蔡某平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红双喜交纳保险费5000元,二原告陈述住宅内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大床二张、电脑一台、书柜一个、衣柜一个、铁柜一个、壁挂空调一台等财产因被告拒绝进入住宅内,故未能对财产进行核实。另为被继承人蔡某平购买墓地需花费在3600—x元之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蔡某甲、胡某某作为死者蔡某平的父、母与作为死者蔡某平的妻子秦某某、女儿蔡某丁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死者蔡某平的主要遗产是住房一套,该住房确系蔡某平生前与二原告在与被告秦某某结婚前共同出资所购,但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各出资多少,应以二原告出资一半,蔡某平出资一半计算为宜。被告辩称购房时已与蔡某平建立恋爱关系,并是其与死者共同出资购房无证据证实,况且被告与蔡某平离婚时协议中明确说明家庭财产全属蔡某平,她仅得9000元现金,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某平生前投保确系与被告婚后所办理,该保险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尚未到期又不便分割,且数额不大,以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为宜。另二原告要求继承其长子救治期间单位同事捐款4千余元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其他家庭财产因被告拒绝入室登记,对此不做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及照顾老人和妇女儿童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石龙区税务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宅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归原告蔡某甲、胡某某所有,二原告应付给被告秦某某、第三人蔡某丁房屋折价款x元;二、蔡某平生前投保5000元及收益归秦某某、蔡某丁所有;三、为蔡某平购买墓地及所需费用由二原告负责。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原告负担l01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门南石龙区地税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处,结合房款交纳时间(分别为1998年和1999年)分析,应为蔡某平生前与其父母共同购置,秦某某称系蔡某平个人购置,全部房产应按遗产进行分配及系赠与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秦某某没有工作,孩子尚小,从方便照顾、抚养、教育孩子角度出发,该房产应由秦某某、蔡某丁居住使用为宜,同时,秦某某、蔡某丁理应向蔡某甲、胡某某支付按投资比例应取得的房产对价份额,以及应取得的蔡某平遗产份额。该房产经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x元,蔡某甲、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出资数额比例,故以其二人出资一半、蔡某平出资一半计算为宜。据此,蔡某甲、胡某某应取得的房产对价应为x.5元,剩余的x.5元应为蔡某平的遗产份额,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分配,每份为x.9元。蔡某甲、胡某某应取得遗产份额为两份共计x.8元。综上,秦某某、蔡某丁应向蔡某甲、胡某某支付的款项总计为x.3元。保险费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尚未到期又不便分割,且数额不大,以归秦某某、蔡某丁所有为宜。蔡某甲、胡某某请求蔡某平生前工资存款及病后所得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及病人住院时朋友捐赠等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双方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蔡某平生前投保5000元及收益归秦某某、蔡某丁所有;三、为蔡某平购买墓地及所需费用由二原告负责”。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石龙区税务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宅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归原告蔡某甲、胡某某所有,二原告应付给被告秦某某、第三人蔡某丁房屋折价款x元”。三、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石龙区税务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宅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归秦某某、蔡某丁所有,秦某某、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甲、胡某某总计款额x.3元。四、驳回蔡某甲、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及秦某某、蔡某丁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2010元,蔡某甲、胡某某负担l005元,秦某某、蔡某丁负担l005元。二审诉讼费2010元,蔡某甲、胡某某负担l005元,秦某某、蔡某丁负担l005元。

蔡某甲、胡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讼争的蔡某平(已故)名下的房产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应属于其二人的财产或按其二人与蔡某平的共同财产处理;2、蔡某平生前投保5000元及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3、为蔡某平购买墓地所需费用秦某某应予以承担;4、蔡某平病故后10个月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应按遗产进行分割;5、蔡某平住房内的财产应当共同继承。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予以改判。

秦某某、蔡某丁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证据均证明所争议房产的集资购房款系蔡某平生前交纳,应认定为蔡某平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蔡某甲、胡某某出资一半缺乏相应证据;2、争议房产系福利性分房,该房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蔡某平交纳的7万元集资款才能视为遗产,而按市场价所做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被继承人蔡某平生前未留有遗嘱。2003年2月10日蔡某平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红双喜”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5000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蔡某平本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蔡某甲、胡某某所述被继承人蔡某平住宅内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大床二张、电脑一台、书柜一个、衣柜一个、铁柜一个、壁挂空调一台等财产,再审中秦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门南石龙区地税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系被继承人蔡某平生前在其工作单位的集资住房,集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蔡某平,蔡某甲、胡某某及秦某某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该住房有出资,并认为该住房应为己方财产或与被继承人蔡某平的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而该房屋应作为蔡某平的遗产处理。蔡某平生前未留有遗嘱,四名当事人对该住房应实行法定继承,同时因该住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取得所有权,因而继承人继承住房后暂时仅具有依法居住使用的权利。关于该住房的处理,考虑到蔡某甲、胡某某为抚养被继承人蔡某平及供应蔡某平上学付出了很多,而蔡某平婚后时间不长即死亡,尚未及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蔡某甲、胡某某二人已年迈,晚年生活需要照顾,故其二人可以适当多继承一些房屋份额。但因秦某某没有工作及其它住处,孩子尚小,从方便照顾、抚养、教育孩子角度出发,该房屋应归秦某某、蔡某丁居住使用为宜(秦某某、蔡某丁母女依法办证后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由秦某某、蔡某丁居住使用,并判决秦某某、蔡某丁对蔡某甲、胡某某二人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补偿x.3元,在计算补偿数额时认为该房屋系蔡某甲、胡某某与蔡某平共同财产的理由虽然不妥,但确定的x.3元数额基本适当,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再审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蔡某平生前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等财产,蔡某甲、胡某某及秦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财产应属其所有,故应视为蔡某平的遗产;蔡某平生前所投保险一份,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蔡某平本人,蔡某平死亡后该份保险及收益应作为遗产处理;鉴于该两部分财产价值均不大,且蔡某甲、胡某某在继承房屋时已多继承了房屋价值份额,故该两部分财产以归秦某某和蔡某丁二人所有为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蔡某平的住房公积金及住院时所受的捐助,因该两项款项的数额等具体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处理,故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外,蔡某甲、胡某某提出的在蔡某平死亡后单位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该款项属于单位所发的抚恤金,因而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尚有部分款项未予发放,故本案对此纠纷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为被继承人蔡某平购买墓地所需费用,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申请再审人的其他意见及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平顶山市X路河滨公园南门南石龙区地税局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东户住宅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归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蔡某丁居住使用;该住宅内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大床二张、电脑一台、书柜一个、衣柜一个、铁柜一个、壁挂空调一台等财产,归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蔡某丁所有。

三、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蔡某甲、胡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3元。

四、被继承人蔡某平生前投保的5000元保险一份及收益归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蔡某丁所有。

五、驳回申请再审人蔡某甲、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蔡某甲、胡某某负担l005元,由秦某某、蔡某丁负担l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蔡某甲、胡某某负担l005元,由秦某某、蔡某丁负担l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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