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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7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楼首层。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丹,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生银行诉称:魏某某因购买房产,于2003年3月24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向民生银行借款86万元,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于2003年3月24日发放了贷款。但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累计42期逾期还款。现民生银行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8元及利息(含罚息)x.64元(暂计至2008年8月11日,利息应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24日,民生银行(乙方)与魏某某(甲方)、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远洋天地X-X-X号面积共161.06平方米的房屋;贷款金额8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共120个月;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欠条所约定的所有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将全部的贷款金额一次性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帐户;贷款月利率为4.2‰,按月结息;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138.46元;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帐户中存入当月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帐户中划转还款本息;如加分那个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魏某某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外,民生银行告知魏某某,如果魏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有权宣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魏某某提前偿还所有未还贷款,魏某某表示清楚民生银行的此项权利。

二、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86万元贷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801的房产所有人登记为魏某某,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

三、魏某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1连续13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8月6日,魏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共计x.8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魏某某、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除合同约定条款外,魏某某亦表示清楚民生银行在魏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宣布《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魏某某提前偿还所有未还贷款。现魏某某连续13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民生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五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并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整,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张长缨

审判员闪彤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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