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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系株洲焊花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6日20:30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往岳塘路口方向同向行驶,至岳塘路湘钢二中地段时,遇马某某将湘x大型普通客车朝岳塘路口方向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相邻机动车道通行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张艳辉碾压,造成被害人张艳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20:30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往岳塘路口方向同向行驶,至岳塘路湘钢二中地段时,遇马某某将湘x大型普通客车朝岳塘路口方向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张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相邻机动车道通行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张艳辉碾压,造成被害人张艳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塘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他具体情况;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某,证实死者张艳辉被货车碾压致死的情况;5、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办案说明、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7、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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