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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与冯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5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诉称:北京银行与冯某某、南方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冯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冯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6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冯某某。合同约定冯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105.1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冯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北京银行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捷达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此后,冯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合同到期,冯某某仍有2963.14元借款利息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冯某某偿还尚欠借款利息2963.14元及从2005年5月21日至借款利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冯某某、南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冯某某辩称:钱已经还清,北京银行曾就借款纠纷在西城法院起诉过冯某某,该案没有开庭,是调解解决的。当时冯某某把钱还清了,因此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10日,冯某某与北京银行、南方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冯某某因购买捷达牌汽车向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万元、月利率4.65‰,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不含),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冯某某每月等额还款2105.1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冯某某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北京银行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冯某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北京银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南方公司自愿、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冯某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二、2002年10月11日,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冯某某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冯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10月14日,捷达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冯某某。

四、冯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提前向北京银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截至2006年5月20日,冯某某拖欠北京银行贷款利息余额2963.14元及相应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银行对账单、个人购车贷款逾期还款单据、个人贷款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冯某某、南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冯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冯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冯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北京银行的借款利息并偿付相应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作为冯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冯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方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追偿。故北京银行提出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南方公司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利息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四分并偿付相关罚息及复利(合同到期之日前的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冯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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