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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现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于辅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广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昆明市盘龙区X路昆纺X幢X楼X单元X号。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朱某某接受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的指派先后到高琼英、寿宏涛、罗玉萍、刘维德、张琨五家进行家装装修。原告提交高琼英、寿宏涛、罗玉萍、刘维德、张琨五家的工程结算单均系被告与五家业主进行结算的单据。200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3000元,该领款单载明系刘维德的工程尾款。200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760元,该领款单载明系高琼英的工程尾款。2006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420元,该领款单载明系张琨的工程尾款。200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1500元,该领款单载明系罗玉萍的工程尾款。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领款2000元,该领款单载明系寿宏涛的工程尾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结清原告的工程尾款x.18元、退还押金1500元、一年的资金利息3892.8元,合计x.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五业主进行结算的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因拖延付款时间的资金利息和按现行利率计算至判决时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当庭放弃其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请的部分,即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严伟委介绍到公司工作的项目经理。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上诉人先后接受被上诉人指派完成了高琼英、寿宏涛、罗玉萍、刘维德、张琨五家的家装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人工费、辅材费用及工程押金。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确实存在向被上诉人预支款项的问题(有上诉人的收条为证),故扣除该预支费用后,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相应款项。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为上诉人代发工人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悖(不存在代发工资问题),故被上诉人要求从应付上诉人款项中扣除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创艺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就所涉家装工程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仅为人工费。工程中的主材及辅材均是被上诉人购买,故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辅材费用的问题。至于工程押金亦已实际退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人工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从应付上诉人的人工费中扣除工人工资向工人实际支付,同时,扣除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预支的部分费用后,被上诉人实际已不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关于其在被上诉人处就本案所涉五户家装工程已经领取了工程尾款的认定有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份领款单的记载,该领款单“用途说明”一栏内关于“系工程尾款、同意支付”的批注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仅凭该领款单不能必然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付清工程尾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批注确系其公司人员书写,但并非事后添加,故该领款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付清工程尾款的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本案被上诉人就五户装修工程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人工费分别为:高琼英户x.66元、寿宏涛户x.13元、罗玉萍户9269.53元、刘维德户x.28元及张锟户9441.45元。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五户装修工程从被上诉人处领取预支款分别为:高琼英户x元、寿宏涛户4800元、罗玉萍户4800元、刘维德户7500元及张锟户6100元。三、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扣留上诉人的工长押金1500元。四、上诉人及其施工人员均无施工资质证书。五、本案五户装修工程在与业主方结算当日即实际交付使用,其中高琼英户为2006年3月27日、寿宏涛户为2006年4月12日、罗玉萍户为2006年4月13日、刘维德户为2006年6月22日、张锟户为2006年4月10日。

另,二审中经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2006年6月24日《工资表》“盖章”一栏内“陈明群、叶宗兵、赖兴祥、熊维春”的签名字迹是否系陈明群所写以及“于仲福、于少勇、王开云、王成平”的签名字迹是否系朱某某所写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昆法医司技鉴字(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工资表》盖章栏上“陈明群、叶宗兵、赖兴祥、熊维春”的签名字迹是陈明群所写。2、《工资表》盖章栏上“于仲福、于少勇、王开云、王成平”的签名字迹是朱某某所写。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亦予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就本案五户装修工程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的确定;二、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工长押金1500元是否已经退还;三、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十三种,即: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及架线作业。其中,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五户家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上诉人具体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性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现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其本人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欠款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所承建的五户家装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对所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辅材费两个部分。但是,对于辅材费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自购辅材的相应事实。相反,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所需辅材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辅材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仅为人工费,具体为:高琼英户x.66元、寿宏涛户x.13元、罗玉萍户9269.53元、刘维德户x.28元及张锟户9441.45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高琼英户x元、寿宏涛户4800元、罗玉萍户4800元、刘维德户7500元及张锟户6100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直接向上诉人工人支付的工资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2006年6月24日《工资表》一份,以及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财务会计凭证》一册(第10册)中制单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凭证号为x的财务凭证一页,以证实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的工人发放工资,并由工人本人在《工资表》上签认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表》盖章一栏内九名工人的签名字迹并非工人本人书写(而是由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明群书写),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工人发放过工资,而只能证明上诉人将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造表后,交由被上诉人备案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财务凭证系其内部记帐凭证,因未同时附有原始财务单据,故对该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4日支出过该凭证所载款项的事实。对此,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整册《财务会计凭证》中除其直接举证的凭证号为x的财务凭证外,其余财务支出凭证均附有相对应的财务原始单据,故被上诉人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以该内部记帐的财务凭证不能必然证实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4日支出过该凭证所载款项(即上诉人朱某某工人工费)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该财务凭证所对应的原始财务单据即是其举证的《工资表》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表》系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的九名工人发放工资过程中,逐一核对工人身份证件,并由该工资表载明的九名工人(本人)在该表盖章一栏处签名领款”的陈述,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工资表》盖章一栏内的签名字迹系上诉人及案外人陈明群两人书写的鉴定结论相悖,现被上诉人不能就该工资表的形成及其待证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该份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在2006年6月24日直接向上诉人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综上,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代付上诉人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抵扣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就五户装修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现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分别为:高琼英户4331.66元、寿宏涛户6282.13元、罗玉萍户4469.53元、刘维德户6933.28元及张锟户3341.45元。至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工程尾款(所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退还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退还上诉人工长押金15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其工长押金1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具体承建的五户装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未作约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被上诉人就五户装修工程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高琼英户2006年3月27日、寿宏涛户2006年4月12日、罗玉萍户2006年4月13日、刘维德户2006年6月22日、张锟户2006年4月10日。现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项,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涉工程欠款自上述应付款时间之日起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高琼英户的工程欠款4331.66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27日起一年的利息,支付寿宏涛户的工程欠款6282.13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2日起一年的利息,支付罗玉萍户的工程欠款4469.53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3日起一年的利息,支付刘维德户的工程欠款6933.28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22日起一年的利息,支付张锟户的工程欠款3341.45元及该款自2006年4月10日起一年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朱某某押金1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42.1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475.88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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