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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某乙、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902。

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902。

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吴某乙、被告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告吴某乙和被告蓝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丰台区X路居经营酒店;从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饭店厨房设备和酒店用品,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吴某乙、蓝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厨房设备和厨具的买卖关系,按照供货合同和清单,总价款为x元,其中供货合同总额x元,7月5日,送货当场付款x元,两项合计x元,两项款的发票即为2008年7月14日的发票;2008年7月14日的报价单总额x元当中的货款,有x元的货款是原告单方添加形成,吴某乙签字认可的部分仅为x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7月5日、7月9日、7月17日总计收款x元,如此,将x元的总额分别扣减2008年7月14日的发票额x元、扣减2007年7月14日单方自行添附的x元,再扣减收取的x元,两被告实欠货款x元。2008年7月27日,原告要求付款时,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吴某板x元的欠条,其中1115元吴某甲同意让利给两被告。2008年8月12日原告催款时,两被告发现有的物品未齐全,经与吴某甲确认,缺少物品的价款为6590元,另多出一个1450元的双星盆台,两抵应扣减货款5140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欠款x元;被告吴某乙反诉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前,如逾期则按合同总额x元的5%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最后一单货物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逾期21天,因此,吴某乙反诉要求大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

反诉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吴某乙以自己和蓝某某正在筹办的北京澜山庄园(甲方)的名义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饭店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厨房设备,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地详见清单,清单报价x元,优惠之后确定的合同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付定金4万元,调试好以后再付x元,留6880元,供货日期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澜山庄园,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完成签收;违约责任:自签合同当日起,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逐日赔偿给乙方,乙方如未能在所定时间内交货或完成工程,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逐日赔偿给甲方。签约当日,澜山庄园支付了定金4万元,大地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因澜山庄园经营风格调整,由原准备经营粤菜改为经营官府菜,双方对设备品种、规格进行了调整。7月5日,大地公司将墙架、配菜架等第一批厨房用具送到澜山庄园,货物标价为x元,蓝某某签收时注明实付x元;同日,澜山庄园支付厨具款2万元,大地公司开具了收据。7月9日,澜山庄园要求大地公司供应厨具,并支付了定金3万元;7月10日,大地公司供应厨具,价款x元。7月11日,大地公司供应厨具,价款x.50元。7月12日,大地公司供应厨具,价款x.50元;同日,澜山庄园验收了x元的厨房设备和7月5日收到的厨具。7月14日,大地公司供应厨房设备,价款x元,大地公司开具了厨具发票,金额为x元。7月17日,大地公司供应餐具,价款5911元,澜山庄园支付前厅用具款2万元。7月21日,大地公司供应餐具,价款x元。8月12日,澜山庄园根据送货单对大地公司的供货进行清点之后,发现缺少4种货物,金额为6590元,多出一种货物,金额为1450元,吴某甲签字认可。以上供货总额为x元,付款总额为x元。吴某乙、蓝某某尚欠大地公司x元。

另查,澜山庄园是吴某乙、蓝某某夫妻二人筹办的,尚未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报价清单、送货单、被告吴某乙、蓝某某提交的收据、发票、清点货物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乙以澜山庄园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澜山庄园是吴某乙、蓝某某夫妻二人出资筹办的,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应由出资人吴某乙、蓝某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蓝某某书写的实付x元是否为付款x元,依正常的交易习惯,收到款项应由收款方出具收据或书写收条,蓝某某作为收货人是买方,她书写的实付x元,应理解为她对送货时的报价提出了新的结算价格,而非实际支付了x元;焦点二,7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中是否包含6月23日支付的定金x元,大地公司称澜山庄园7月14日付款x元,因此与x元定金一起开具了x元的发票,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x元中不包含已支付的定金x元;焦点三,7月14日供货数量、金额,大地公司称7月14日的送货单据上包含7月14日的x元和7月15日的x元,吴某乙、蓝某某称只在7月14日收到了x元的货物,另外x元的货物没有收到,是大地公司单方添附的,从该单据上可以看出,x元的货物,即菜架、碗柜、蒸箱等书写在吴某乙签名之后,也没有吴某乙或其他人签收,尽管大地公司的张琳到庭作证,称7月15日将x元的货物送到,但因张琳系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x元的供货不予认定;焦点四,大地公司是否逾期供货,从7月5日供货单据上标注的品种可以看出,当日所供货物都不是6月23日订货合同中的货物,因此,大地公司在庭审中称澜山庄园因改变经营风格,重新订货才送货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而吴某乙仍然要求按原定交货日期供货,显然有失公允;而6月23日订购的厨房设备也是在7月12日检查合格,不能反映交货日期,大地公司7月21供应的是餐具,而非厨房设备,故吴某乙反诉所称的大地公司逾期交货,本院不予认定。大地公司要求吴某乙、蓝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乙的反诉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乙、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农耕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乙、蓝某某负担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反诉原告吴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吴某洋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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