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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卓斌、雷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惠能公司曾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算账,截止2008年1月24日被告惠能公司共欠原告运费x.79元。针对上述欠款,在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惠能公司自2008年元月起,分期分批偿还,至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迟延支付,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惠能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x.85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运费x.85元及滞纳金(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

被告惠能公司辨称:1、惠能公司在欠原告运费x.85元之后,又于2009年期间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诉求的运费数额不实,请查明后冲减。2、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称:1、因还款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亦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加盖的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故协议属无效协议,天瑞铝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天瑞铝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天瑞铝业公司无关。4、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限已过,天瑞铝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被告惠能公司、天瑞铝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6张;上述证据据以证实被告惠能公司欠原告运费、已付运费数额和被告天瑞铝业公司承诺代为付款的事实。

被告惠能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瑞铝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曾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算账,截止2008年1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欠原告运费x.79元。针对上述欠款,在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惠能公司自2008年元月起,分期分批偿还,至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迟延支付,惠能公司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之后,被告锦源公司归还了欠款x.94元,剩余欠款x.85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运费x.85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每月欠款余额5%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x.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惠能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按当期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惠能公司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天瑞铝业公司辩称的被告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与其无关的辩由,因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惠能公司对所欠原告煤款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代为支付,现被告天瑞铝业公司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天瑞铝业公司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张某甲运费款x.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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