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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李某某与陕县水利局、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陕县西张村镇石原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陕县水利局、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熬、被告陕县水利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咏梅,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崔金春、被告陕县X镇X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原告诉称:2001年,三被告在陕县X镇X村修建淤地坝,完工后因长时间淤泥和积水,由于疏于管理,2007年7月3日16时许,原告之子卫某宁与同村四个孩子到淤地坝水潭边玩耍,原告之子不慎掉入潭中,溺水而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痛。事发后,三被告相互推诿,对原告即不安慰也不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淤地坝的修建者、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对该淤地坝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陕县水利局辩称:根据陕政办(2002)X号文,陕县水利局只是该淤地坝的项目报批单位,具体组织施工和工程验收均是陕县X镇人民政府,受益人是陕县X镇X村,与陕县水利局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陕县水利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陕县X镇X村委辩称:原告之子卫某宁系救助他人溺水身亡,应当由被救者给予补偿。况且发生事故的淤地坝自2000年建成后,作为管理者的石原村委,派有专人看护,并设立有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石原村委尽到了管理义务。卫某宁是因见义勇为溺水身亡,应由受益人予以补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卫某宁系父子母子关系。2、现场照片18张、宋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淤地坝未设立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是导致卫某宁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3、情况反映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的事实。4、水利部水保(2004)X号文件,证明淤地坝是由县级水行政部门建设。

被告陕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政办(2002)X号文件,以此证明陕县水利局的职责是组织指导全县水利设施及重要水利工程。2、三门峡市计划委员会三计农经(2001)X号文件,证明石原村淤地坝工程陕县水利局仅负责组织上报,具体组织实施系陕县X镇人民政府。3、淤地坝工程施工建设协议一份,证明发包方系陕县X镇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4、淤地坝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淤地坝工程系西张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交由石原村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与陕县水利局无关。

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陕县X镇X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卫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卫某宁出事后的救援过程,卫某宁系救助卫某某孩子落水导致溺水身亡。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卫某某、证言各一份,现场照片五张,现场草图一张,以此证明陕县X镇X村委在淤地坝上设立有禁止游泳等明显标志,尽到了管理职责。

庭审质证时,被告陕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该淤地坝工程就是陕县水利局所建。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3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没有反映出被告设立的警惕性标志,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陕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3、4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4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对证据1提出质疑,认为该证人是村支部书记属利害关系人。被告陕县水利局对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陕县水利局落实了管理主体,石原村委尽到了管理职责,水利局并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被告相互提出质疑,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水利管理站与西张村X村镇建设服务公司签订协议,建设位于陕县X镇X村南桃坡沟淤地坝工程。同年7月5日,淤地坝建成,经过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陕县X镇X村自行对该淤地坝进行管理。2009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二原告之子卫某宁(生于X年X月X日)与该村其他三个小孩到淤地坝水潭边玩耍,卫某宁掉入水中,溺水死亡。二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卫某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二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再查明:该淤地坝为中、小型淤地坝工程,由被告陕县水利局做项目申报。被告陕县X镇X组织施工与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县X镇X村委未明确管理职责。被告陕县X镇X村委虽安排村民兼职看管,并建有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但看管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场,警示标志多被损坏。根据水利部水保【2004】X号文《黄某高原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小型淤地坝运行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各级水利水保部门负责淤地坝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和陕县X镇X村委对该淤地坝负有运行管理职责。被告陕县水利局对该淤地坝负有运行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陕县X镇X村委作为淤地坝的管理人,在对该淤地坝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二原告之子卫某宁溺水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系淤地坝的建设者,没有按照水利部水保【2004】X号文的规定与被告陕县X镇X村明确管理职责,对二原告之子卫某宁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陕县水利局未提供自己按照水利部水保【2004】X号文的规定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的证据,对二原告之子卫某宁溺水死亡亦有一定责任。被告陕县X镇X村依法应赔偿二原告之子卫某宁溺水死亡损失总额的70%,即x.25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陕县水利局对被告陕县X镇X村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卫某宁系未成年人,二原告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卫某宁溺水死亡,亦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X镇X村委赔偿原告卫某甲、李某某因其子卫某宁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25元。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陕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元,二原告承担486元,被告陕县X镇X村委2000元、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陕县水利局各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某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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