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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6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孝义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200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全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略)村民张全生家要乘车外出,见张全生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便返回家拿了一把手钳子,再次来到张家撬坏门锁,盗窃未果。准备逃离时发现张全生之子张慧(13岁)回家,被告人张某将张慧压倒在地,逼问张钱放在哪里,张不说,顿起杀人灭口恶念,将张慧倒栽进张全生家水缸中,逃离现场,致张慧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慧系他杀溺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张秀青、纽某某等人证实,案发当天发现被告人张某的脸上、脖子上有抓痕,与被告人张某关于作案后翻墙逃跑时,被枣树枝划伤的供述一致;证人张秀花、郭某某等人证实发现尸体及抢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有盗窃迹象,并提取指纹一枚,与被告人张某关于撬开衣柜,拉开抽屉翻钱没翻到的供述一致;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指纹为张某左手小指所留;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慧系他杀溺死,与被告人张某关于把被害人头朝下扔进水缸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张某对行窃不成,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入室行窃未果,为了灭口竟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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