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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傅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1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傅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因建设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傅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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