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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三农个贷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于2003年1月27日至12月30日之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5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42元,并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黄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

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万元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

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

4、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以其财产为最高余额为94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其财产为最高余额为243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6、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为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

7、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1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第六条约定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3年12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厂房、车间等(祥见编号为x他项权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2003年12月2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3万元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机械设备(祥见编号为2004-003抵押登记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工业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8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第六条约定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机械设备,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与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工业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第六条约定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产,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与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合计本金为人民币358万元,至2009年3月20日,上述借款计算利息为x.4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11月15日,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载明被告黄某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昆办南津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x号、x-x号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但未载明抵押担保的借款数额和对象。2003年12月28日,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湘房湘乡市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载明被告黄某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昆办南津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x—x号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借到款后,即应承担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为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则其应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对其他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x.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黄某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拥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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