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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左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元月19日向被告借款7435元,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3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湘乡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的事实;

3、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人民币7435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元月19日向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435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借款用途:民工工资,限2009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虽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的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焱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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