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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唐民终字第723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唐山市国税局服务中心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1984年夏经人介绍恋爱,1984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1月31日婚生一男孩李某。后被告认为原告道德败坏,喜新厌旧,夫妻生气吵架。并动手打架。原告承认自1997年6月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打架不能和好,被告也带儿子去亲属家居住。199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子李某随自己生活,并主张自1996年至1999年孩子学杂费总计45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同意负担一半。被告主张自1997年至1999年水费1.8元,煤气费18元,电费25.7元,有线广播电视费54元,总计129.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同意承担,理由是自己单位每月扣房费158元。原告工资单上每月扣房费112.57元。被告主张原告给其子李某每月存300元定期3年存款有1.8万元,提供帐号经查无此户,原告李某不承认给儿子李某存款,原告主动将自己应分得健康南楼六楼X号住房中一间居住使用权留给其子李某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应从1995年5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不承认自1997年6月份出走后没给付孩子抚育费。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投资建房款11万元,要求分割,自己应分得6万元。原告不承认有投资建房一事,原告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某没有出资建房。原告李某主动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的权利,同意家中财产归于某所有。原审法院于2000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自1999年4月份开始起执行至子女18周岁上。三、李某学费自1997年至1999年总计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生效后十日内李某给付于某)。四、婚后共同财产:福日牌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京牌电冰箱一台,西冷牌电冰柜一台,三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单人床、写字台各一个(连接的),组合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墩煌牌缝纫机一台,转角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大衣架一个(带鞋架),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木椅一把,步步高小霸王学习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小黑白电视机一台,被三床,五合板(1.2×2.4米)一张,大塑料盆一个,面粉二十斤,大米五十斤,烤箱燃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淋浴器一个,装饰表一块,装饰物(玩具)一个,毛衣纺织机一台,吸顶灯一盏,多功能电热锅一口,台灯一盏,绞汁机一台,石英钟三台,软制衣橱一个,高压锅一口,壁镜两块,床帘三条,竹凉席两个,餐具一套,光盘(三寸)十一块,换气扇一个,中国通史书籍(六本)一套,英汉词典两本,新英汉词典一本,新编英汉科技大词典(上、下集)两本,给水排水手册一本,古汉词字典一本,故事大全一本,计算器三个,世界故事漫画一本,趣味词语故事100则一本,笔筒两个归被告于某所有。五、座落在本市X区健康南楼六楼X室公有住房一套,南屋一大间由被告于某居住使用。北屋一小间原告李某自愿由其子李某居住使用。房费由于某承担,其他费用由李某承担。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某出资十一万元参与本单位集资建房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抚育费数额过低,抚育费应从分居时起算,李某有六千元存款原审判决没有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李某没有出资十一万元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于某主张李某出资十一万元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且应将该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于某主张抚育费数额太低,且抚育费应从分居时起算。本院认为,判决给付抚育费的数额不低于某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要求,且李某不承认在分居期间未给付抚育费,于某主张李某的工资应为1500元左右,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主张李某有六千元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均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廷彦

代理审判员吴利民

代理审判员陈丽琴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若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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