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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风山、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26日俺俩举行婚礼,1989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张丽娜,1991年4月7日,生育儿子张胜涛。婚前,由双方家长作主我俩结婚,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时我仅有19岁,不到法定婚龄。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闹气,很少过宁安生活。被告个性极强,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欺负我,对我骂语满口、冷落歧视。我生性良善,忍声叹气,在压抑下生活。婚后不几年,因多种原因,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俩开始分居。2004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无奈之下,我负气离家外出,从未回家。十年来,我在外飘泊流浪,煎熬度日,加之被告无中生有说我坏话,我的精神痛苦无法形容,没人理解我。现在,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几年,我与原告在柳屯集上经营门市做生意,平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过后都能和好,俺俩没有大的矛盾。2002年中秋节时,原告买一辆轿车在外跑出租,混上一个女人,在油田总部附近同居,被孩子发现多次。有时逢年过节、农忙季节原告也不回家。现在我年龄大了已近50岁,如果离婚,我无房居住,没有收入,生活无依靠,为了家庭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夫妻感情,只要他回心转意,我不记前嫌,希望他回家与我和好,不再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1986年12月20日,二人在柳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26日,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几年,二人在柳屯集上经营门市做生意,感情尚可。1989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张丽娜,1991年4月7日,生育儿子张帅振(又名张X),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后因经营门市及家务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原告现在濮阳市区内打工。

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门市经营发生争执,影响一定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希望和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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