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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周某、滕某盗窃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刑二终字第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凤凰县X乡X村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寸—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47岁,汉族,凤凰县X乡X村农民,系刘某甲父亲。

辩护人张某某,女,现年43岁,凤凰县X镇新田垅居委会居民。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初中文化,凤凰县X乡X村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凤凰县X乡X村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5日下午,刘某甲、周某、滕某在凤凰县城闲逛,刘某甲提议去偷东西卖。周某、滕某赞成。三人商议后决定偷辆拖拉机。当晚十一时许,三人沿街寻找作案目标,走至沱江镇堤溪寨边时,见公路边停有一辆盘式拖拉机。三人决定偷这辆拖拉机。由于时间尚早,三人到河滩上守候。次日凌晨二时许,三人来到停车处,刘某甲上车掌方向,滕某、周某推车,将车推向凤凰县城方向,因没有摇把,推了一段路仍发动不了车。三人窜至古湘山庄旁的工地上从停放的拖拉机上盗得一个摇把和一个坐垫,回到盗得的拖拉机处将车发动后,刘某甲驾车,滕某、周某坐后排,将车连夜开往麻阳县城。当天九时许,三人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赃物被收缴。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5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刘某甲、周某、滕某供述了从商议盗窃到盗得拖拉机后开往麻阳,销赃时被抓获的具体经过,所供时间、地点、方式等情节一致。2、失主宁五龙的报案材料,证实自己的一辆盘式拖拉机被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的事实。3、失主李代稳证实自己拖拉机上摆放的摇把和座垫被盗的情况。4、证人姚某某证实刘某甲、周某、滕某到麻阳销赃的事实。5、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书,证实被盗拖拉机价值5100元人民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印证了盗窃事实。7、失主宁五龙的收条,证实刘某甲、滕某已赔偿其寻车损失1800元。8、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犯罪时未满18岁。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为主邀约他人,在盗窃中作用积极,是主犯,但犯罪时未满18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滕某参与盗窃,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上诉称,刘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失主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处以缓刑。辩护人张某某辩称,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未成年,原判处罚偏重,建议二审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滕某盗窃拖拉机一辆的事实清楚,不仅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为凭,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滕某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着重于帮助教育,且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后果较轻,悔罪表现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其监护人以及辩护人要求处以缓刑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被告人周某、滕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及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发炳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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