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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牛某乙。

被告牛某丙。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第三人牛某丁。

第三人牛某戊。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第三人牛某丁、牛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2008年5月4日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5月25日经事故股调解,由肇事车主赔偿共计x元。除支付祖母的生活费x元和处理事故办理丧事共化费x元外,下余x元应以兄妹5人均分。可被告在分配过程中不让原告参与,私自将余款进行了不等分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赔偿金x元。

被告牛某乙辩称,我共收到现金x元,给峰蕾生活费x元,我外祖父母的份额x元由我舅领走,偿还我父欠我二姑款1600元,偿还欠我三姑款1500元,留下我结婚用x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我父欠我大姨家x元,下余x元。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丙辩称,一、原告与父母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其继承权利已消除。原告是我父前妻所生,在原告四、五岁时,原告之母病故,原告便由其外祖父母收养长大,户口也落在其外祖父母名下。当原告成家后,我父曾找过原告,原告不相认,更无来往。父母因车祸双亡后,在处理财产时,我们念原告能来奔丧穿孝便给付原告和牛某戊各四千元,当时同着村干部、家族长辈,原告收下该款,未表示任何异议。二我父母死亡后事故处理及赔偿款的分配,均有家族长辈及近亲们操办,原告诉我为被告来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据我堂叔和我姑父说共得赔偿款x元,由其二人掌管、分配。我祖父母的份额由我三叔牛某兵领走,其余扣除花费后,共转给牛某乙x元,给峰蕾生活费x元,我外祖父母的份额x元由我舅领走,偿还我父欠我二姑款1600元,偿还欠我三姑款1500元,留下峰林结婚用x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我父欠我大姨家x元,下余x元。我父母的赔偿款,我未经手又未得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某丁对本案的意见,我分到x元,赔偿款经家族长们做主已分配完毕。我同意答辩状意见。

第三人牛某戊对本案的意见,我分到8000元,但我不放弃应依法享有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原告的认同,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尽赡养义务,有无继承权利;

二、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和分配方案。

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09年7月30日濮阳市高新区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调解达成了协议。

3、赔偿清单2份(2009年1月23日牛XX、李XX的证明和2009年8月6日牛XX的证明)。证明实际赔偿款为x元,办事支出x元,支出原告之祖母x元,下余x元。

4、2009年10月24日渠村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妹共五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为有效证据。2009年8月6日牛XX的证明,实际上是由牛某叶转给牛某乙x元,是牛XX取走的x元扣除花费后所余的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赔偿清单我不清楚具体数额,我共收到x元,支出同答辩状,现在我手中余x元。

第三人同以上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各一份,赔偿凭证一份。2、调查牛XX、牛XX、牛XX、甘XX笔录各一份。3、2009年1月23日牛XX的清单一份。证明所有支出由牛XX经手,二被告不清楚,但对支出无异议。4、2009年12月12日牛XX、牛XX证明各一份。证明赔偿款中归还牛XX款1600元,归还牛XX款1500元。2009年12月30日鲍XX证明一份。证明其从牛某乙手中拿走x元,作为其父母的生活费。5、被告的证人姚XX(系被告的姨夫)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农历9月9日从得到的赔偿款中收回欠款x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当时分配赔偿款时我在场,我没有得到一分钱,分给牛某戊8000元我不知。被告的外祖父母已去世十多年,不应该支付其生活费。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存在。

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清单作为自己的证据,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清单这一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姚XX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明确具体证明了牛某乙归还其x元的事实,原告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这一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人姚XX的证言。对于鲍XX的证明。证明其从牛某乙手中拿走x元,作为其父母的生活费。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外祖父母已去世十多年,不应该支付其生活费,但并未否认鲍XX从牛某乙手中拿走x元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2008年5月4日其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的亲戚参加事故处理,2008年5月15日经事故股调解达成协议,受害方得到车方赔偿款共计x元,该笔款项由牛XX和李XX掌管、支配。经家族长辈商量后以下为该笔款项支出情况:办事支出计x元,支付给牛某乙x元,偿还欠牛某叶款1500元(由李明华扣下),支付原、被告之祖母x元,支给牛某甲、牛某戊共8000元(牛某甲未要,全部由牛某戊所得),下余x元。后该x元余款中又支付牛某乙x元,被告牛某乙共收到赔偿款x元。该笔款中牛某乙给牛某丁生活费x元,由其舅领走其外祖父母的份额x元,偿还其父欠款1600元,留下自己结婚费用x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其父欠姚x元。扣除以上所有支出和归还外欠帐后,原、被告和第三人五人共得到赔偿款x元(含牛某乙留下自己结婚费用x元和被告牛某乙共收到赔偿款中支出后所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的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财产,是对死者直系亲属在财产上所受的消极损失的一种补偿,获得此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直系亲属,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均是其父母的直系亲属,故原、被告均有权获得赔偿款,并且所享有的份额应当均等。原、被告父母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的亲属领取后,在合理的花费后(对花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家族长辈商量后又偿还了死者生前的部分债务,该偿还债务的民事行为法律无明文禁止,且现在已偿还完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扣除以上支出和归还外死者生前的部分债务后,原、被告和第三人五人共得到赔偿款x元,该款原告应得到五分之一,即应得x元。在分配赔偿款时支给牛某甲、牛某戊共8000元,牛某甲未要,全部由牛某戊所得,系原告牛某甲自己对已得款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应从原告应得份额中扣除4000元。被告牛某丙经查明未得到赔偿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牛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乙得到的赔偿款远远高于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某乙支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支付原告牛某甲其父母的死亡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450元,被告牛某乙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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