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西及金水路北。
法定代表人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冯某某、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74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6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和第三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意见第57条驳回第三人请求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德国奥迪奈卡苏姆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方(即消费者)是冯某某,而卖方(即销售方)是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同意销售者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审法院同意了被告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追加其他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也应得到支持。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德国奥迪奈卡苏姆工厂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成为本案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同意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1日,原审被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经销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x.2厂牌型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转让于被上诉人冯某某,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冯某某将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将经销商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冯某某及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均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汽车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初始消费者申请追加销售者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生产企业、总经销商、进出口代理商为第三人,因该生产企业、总经销商、进出口代理商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王娟
二ОО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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