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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0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我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曾与王某、东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向王某放贷x元,用于其购买车辆;东辰公司作为王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足额放贷。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未依约偿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45元。现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由王某偿付贷款本金x.45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执行);由东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东辰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8月19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东辰公司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王某(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东辰公司(担保人)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贷款人直接将借款划至担保人存款帐户;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借款利率和罚息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计收罚息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王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东辰公司帐户。此后,王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45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东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明细表1张、王某身份资料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王某、东辰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王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作为王某的保证人,在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东辰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东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由王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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