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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7月2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金因申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本村村民申某某等人往该村村外拉旧电线杆,在返回的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和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从平车上拿起抬电线杆用的木棒照申某某头部猛击一棒,将申某倒在地。申某某回到家中后于当日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申某某因右侧颞顶部遭钝器打击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额叶脑组织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高平市X镇X村委会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2000年7月29日上午该三人和本村村民王某甲、申某某等人往村外拉电线杆返回来时,王某甲和申某某发生争吵,王某从平车上拿起一根木棒照申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申某某就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和本村村民申某某、王某乙等人往村外送旧电线杆返回时,其和申某笑话,申某骂其,其便拿起平车上抬电杆的木棒照申某肩部打去,申某身正好打在申某头部右边,申某仰面摔倒在地;证人姬某某证实,2000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在门外见申某某仰面躺在地上,王某乙拽申某某没拽起来,过了一会,申某某往家走了;证人申某金证明,2000年7月29日上午,邻居王某顺对其说,其弟申某某在地上打滚,其回家门口将申某回家后,申某某嘴里一直吐血,其去叫来村上医生申某富,申某富看后说“申某某全身都冷了”。其就告诉了村主任王某山;高平市公安局在陈区X村提取凶器木棒一根,庭审中经被告人王某甲确认,系其打申某某时所用的木棒;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证明死者申某某系因右侧颞枕部遭钝器打击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额叶脑组织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死亡。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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